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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大连泰富食品有限公司与大连浩源生物食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泰富食品有限公司,大连浩源生物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1830号原告:大连泰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街道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伟,系辽宁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浩源生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吴炉镇崔屯村。法定代表人:周丹,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大连泰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公司)诉被告大连浩源生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元伟、被告法定代表人周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69385.18元。2、要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66429.39元。3、要求被告承担535814.57元从立案之日起至其实际偿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一、订立买卖合同。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箭齿鲽来料加工协议》。合同约定,箭齿鲽(原料)USD1600.00吨。二、交付货物。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5月8日、5月12日、5月13日和5月20日分别向被告交付箭齿鲽鱼(原料),合计60337.70KG。价款合计为USD96540.32。三、买受人拒绝付款。被告已接收以上原料,但未按照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在收货后“40天内付清美元货款及相关费用。”四、解除合同。为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2016年1月11日解除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自行将上述货物运回大连港。原告为此产生运费、港杂费、包装费、报关费、检疫费等合计469385.18元。五、可得利益损失。原告销售同类产品的平均利润为10%,因此,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为USD96540.32×10%×6.881=66429.39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不是买卖合同而是来料加工合同,原告货物是我帮助销售的,货物本身没有损失,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如果原告主张双��是买卖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出口货物的管理办法》第八条约定“免税进口的料、件应专料专用,其进口料、件和加工成品,均不得在境内销售。”因此,原告主张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箭齿鲽来料加工协议》,证明被告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吨1600美元,在收货后40天内给付。被告对该证据的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签订的是来料加工合同,不是买卖合同。2、借料单、出库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原料60337.7千克,价款96540.32美元。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是给原告作来料加工,双方签订的不是买卖协议,不存在价格问题。3、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被告接收货物,并且进行加工。被告对此没有异议。4、进口报关单,证明���工的成品被国外拒收,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双方之间解除买卖合同。被告对货物被外国收购商拒收没有异议,但提出外国收购商已经将信用证开给原告,信用证没有兑付的原因是原告导致的。5、汇款申请书、银行水单和增值税发票,证明由于退货产生费用合计469385.18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提出货物出口时的运费已经由被告支付完毕,这是原告自行将货物拉回大连港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箭齿鲽来料加工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原告)拥有箭齿鲽原料,乙方(被告)拥有箭齿鲽订单,为了完成订单,甲乙双方同意以来料加工形式合作,具体如下:1、乙方根据箭齿鲽订单情况向甲方提出调料数量,每次调料前需要提供国外客户���单,一次调料不能超过20吨。2、甲方原料的价格按照USD1600.00吨计算,乙方需承担甲方所提供原料的进口及对应成品出口的相关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进口报关代理费、运输费用、港杂费用、冷藏费、手册核销及边角料关税与货值的5%作为银行开证费用等费用)。乙方必须在每次调料日期后40天内付清美元货款及相关费用,如果是信用证结算,直接把信用证开到大连泰富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银行代售业务(D/P、D/A)必须由甲方委托甲方银行代收操作;电汇业务出口成品全套正本提单必须交由甲方保管,待国外客户货款到甲方帐后,甲方返还给乙方提单。乙方若逾期未付清货款及费用,乙方要向甲方交纳每天逾期金额的1.5%作为逾期罚款。3、乙方按照中国商检海关要求生产,报检报验。报检报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每个订单的完成必须核销甲方的箭齿鲽手册。4、甲方在箭齿鲽订单里有每磅0.02美元的操作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7日、5月12日、5月13日、5月20日向被告交付箭齿鲽鱼原料共60337.7千克。被告加工好成品后出口,并支付了海运费等相关费用。外国收货商向原告开具了信用证(原告逾期未兑付)。因原告未实际收到外国收货商货款,2016年1月14日,原告将该货物从外国港口拉回并出售,并向川崎振华物流(天津)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支付运费USD61290,折合人民币398385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间形成买卖关系,并提供《箭齿鲽来料加工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拥有箭齿鲽原料,被告拥有箭齿鲽订单,双方同意以来料加工形式合作。”从双方对合同内容的约定及履行情况看,原、被告间签订的并非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原料,被告亦提供订单,且对货物进行加工后核销原告箭齿鲽手册予以出口,并支付了海运费等相关费用,外国收货商已向原告开具了信用证,以上事实说明被告提供的订单真实有效,且已得到原告认可,并实际履行。现原告以未收到货款将货物自行从外国港口拉回并销售产生相关费用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海运费、港杂费等各种损失469385.18元及可得利益损失66429.39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同履行中案涉货款已由外国收货商以信用证方式支付给原告,该情形亦得到原告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信用证未兑付系被告原因造成。被告已按双方协议约定提供真实订单并加工货物,核销原告箭齿鲽鱼手册予以出口,支付了案涉货物出口时相关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自行将货物运回国内的海运费、港杂费、包装费、保管费、检疫费等费用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治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美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