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4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以红与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以红,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4866号原告:张以红,男,196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桂富,射阳县千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军,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张以红与被告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以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桂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以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1月2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军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月22日向我借款13000元,立据约定月息1.5%,并承诺短期内还款。后经我多次催要,李军未能偿还本息。遂诉至法院。李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2日,李军就之前所欠张以红借款本息,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以红现金壹万叁仟元整(13000),月息1.5分,借款人:李军,2013.1.22”。后经张以红催要,李军未能偿还。张以红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的债务。张以红与李军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有借据为证,应认定合法有效。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发生后,经张以红催要,李军未能偿还借款,现张以红要求其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双方书面约定月息1.5分,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张以红主张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以红借款13000元及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苏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陶航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