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6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黄德明拐骗儿童、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6刑初5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德明,男,1990年4月20日生,福建省莆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拐骗儿童罪、强奸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德明犯拐骗儿童罪、强奸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7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德明与被害人石某1通过QQ认识后于2017年3月6日下午17时许,黄德明未取得被害人石某1监护人同意,在望谟县实验小学门口将未满14周岁的被害人石某1接到望谟县新车站宾馆,次日带被害人石某1到望谟县汽车站乘坐客车至贵阳,2017年3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期间被告人黄德明在明知被害人石某1系未满14周岁的幼女的情况下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黄德明的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黄德明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黄德明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德明与被害人石某1(2005年2月8日出生)通过QQ认识后从福建出发于2017年3月5日到达望谟。同年3月6日17时许,黄德明未取得被害人石某1监护人同意,在望谟县实验小学门口将未满14周岁的被害人石某1接到望谟县新车站宾馆,次日带被害人石某1到望谟县汽车站乘坐客车至贵阳,2017年3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期间被告人黄德明在明知被害人石某1系未满14周岁的幼女的情况下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疾病证明书、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石某2、杨某1、蒲某1、岑某、石某3的证言,被害人石某1的陈述,被告人黄德明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德明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其明知被害人石某1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石某1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拐骗儿童罪、强奸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德明犯拐骗儿童罪、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德明对同一幼女奸淫多次,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德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德明犯拐骗儿童罪、强奸罪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黄德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德明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总和刑期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24年9月10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项链一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陆才辉审 判 员 谭芙新人民陪审员 颜亨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郝 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