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414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刑初41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曾用名陈伟锋,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常州市武进区,户籍在常州市武进区。2001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9月1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沈艳玲,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7]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沈艳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左右,被告人XX在无锡市梁某区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先后4次入户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70800元、港币12000元(折合人民币10680元)、美元800元(折合人民币5530元)、家乐福超市购物卡13张(价值人民币12000元),上述赃款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9010元,另窃得金币1枚、金项链1条、金条1根。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XX采用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聂某位于无锡市梁某区阳光城市花园C区58号601室的家中,窃得人民币6800元。2.2017年3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XX采用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余素芳位于无锡市梁溪区五爱家园33号501室的家中,窃得金币1枚、金项链1条,后销赃给葛某。3.2017年3月9日,被告人XX采用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2位于无锡市梁溪区五爱家园33号502室的家中,窃得人民币60000元、港币12000元(折合人民币10680元)、美元800元(折合人民币5530元)、金条1根。4.2017年3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XX采用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冯某位于无锡市梁某区阳光城市花园C区47号901室的家中,窃得人民币4000元和家乐福超市购物卡13张(价值人民币12000元),后将超市购物卡销赃给葛某。被告人XX因本案两起盗窃无锡市梁某区五爱家园案而案发,归案后,被告人XX主动交代了本案另两起盗窃无锡市梁某区阳光城市花园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葛某处扣押了人民币20160元,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冯某人民币12000元、被害人余某人民币81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实质性的辩解,其当庭提出指控其入室盗窃被害人聂某位于无锡市梁某区阳光城市花园C区58号601室的人民币6800元,发生在2017年3月中旬,而非2016年9月中旬。被告人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被告人XX作案时所穿的衣裤,被害人聂某、余某、陈某2、冯某的陈述,证人葛某、王某的证词及葛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提供的被窃同类型金条图片、纪念币证书照片、被盗物品购买票据,无锡市梁某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足金黄金行业指导价说明,中国人民银行无锡市中心支行出具的关于人民币对美元、港元有关汇率情况的说明,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频截图以及被告人XX的前科、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及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犯盗窃罪,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盗窃被害人聂某的人民币6800元的案发日期为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有被告人XX的供述及被害人聂某的陈述相印证,而被告人XX辩解在侦查阶段系其记忆错误,事实是发生在2017年3月中旬,该辩解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日17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除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的被害人冯晓凌人民币12000元、被害人余素芳人民币8160元,责令被告人XX继续退赔被害人聂小逢、余素芳、陈锡新、冯晓凌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小峰审 判 员 倪敏生人民陪审员 徐仲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晓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