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2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天赐与陈日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赐,陈日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2723号原告:张天赐,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晋江市,被告:陈日山,男,199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张天赐与被告陈日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日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陈日山返还原告借款15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日山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500元,并出具借条确认,口头约定2017年1月还款。嗣后,给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返还借款。被告陈日山未作答辩。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日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2017年1月10日,月利率2%,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日山于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嗣后,被告未能还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张天赐与被告陈日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日山拖欠原告借款1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被告陈日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日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天赐借款1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日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安腾审 判 员 洪肇鑫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燕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