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3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巧与韩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巧,韩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3民初746号原告:张巧,女,198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区。被告:韩丹,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原告张巧与被告韩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4000元,合计7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张巧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告在被告的公司上班时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借了5万元给被告,后又陆续借了约3万元给被告的表哥,该笔债务也转给了被告,原告在催收欠款的过程中曾与被告的前妻发生纠纷,2015年6月4日被告韩丹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是5万元的借条,另一张是3万元左右的欠条。3万元的欠条包含了转让的债务和5万元借款的利息,该欠款已归还。5万元借款约定于2015年7月20日到期,期满后被告未归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韩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张巧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韩丹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丹向原告借款后于2015年6月4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巧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4日到2015年7月20日���,借款人韩丹。期满后,被告韩丹未归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丹向原告张巧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丹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巧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韩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德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大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