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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5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阳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沂妙福餐饮有限公司、李胜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阳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妙福餐饮有限公司,李胜玉,张广娟,黄山,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5832号原告:临沂���罗庄区阳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宝丽一号18号商品房。法定代表人:张剑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男,临沂市罗庄区阳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增霞,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妙福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与新华一路交汇处北20米。法定代表人李胜玉。被告:李胜玉,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现住址不详。被告:张广娟,女,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现住���不详。被告:黄山,女,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现住址不详。被告: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开阳路西段路北苹果园小区沿街楼。法定代表人:朱建国。原告临沂市罗庄区阳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贷款公司)与被告临沂妙福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福公司)、李胜玉、张广娟、黄山、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鑫联临沂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杨增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妙福公司、李胜玉、张广娟、���山、鑫联临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妙福公司与原告签订(2012)临阳光贷借字第(107)号《中小企业借款合同》,被告妙福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购材料,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被告李胜玉、张广娟、黄山、鑫联临沂分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2012)临阳光贷保字第(365)、(366)号《临沂市罗庄区阳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借款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妙福公司与原告形成的上述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妙福公司发放借款,被告妙福公司未依约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妙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未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被告李胜玉、张广娟、黄山、鑫联临沂分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妙福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复利)和违约金;同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胜玉、张广娟、黄山、鑫联临沂分公司对被告妙福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妙福公司、李胜玉、张广娟、黄山、鑫联临沂分公司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阳光贷款公司与被告妙福公司签订(2012)临阳光贷借字第(107)号《临沂市罗庄区阳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妙福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6%,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可以就借款人的违约行为通过电台、电视台、报纸等各类媒体对外进行公开披露;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日之日起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外,另按该利率的百分之五十计收违约金;第三款约定:对借款人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及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另收取未支付利息额的50%的违约金;第八款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李胜玉、张广娟、黄山、鑫联临沂分���司分别与原告签订(2012)临阳光贷保字第(365)、(366)号《临沂市罗庄区阳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胜玉、张广娟、黄山、鑫联临沂分公司自愿为妙福公司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代理费、公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妙福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贷出日2012年6月15日,到期日2012年12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上述合同、借据签订、出具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200万元���被告妙福公司,被告妙福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支付借款利息4万元,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妙福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5日、2013年5月4日、2013年5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5万元、50万元,共计还款60万元,后未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被告李胜玉、张广娟、黄山、鑫联临沂分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2日,原告在《鲁南商报》刊登催收公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后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6‰支付借期内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2年12月15日始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复利等损失,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多余部分借款利息的主张。再查明,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1000元,并提供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开具的购买方为阳光贷款公司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还查明,被告妙福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鑫联临沂分公司系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8日在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兰山分局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妙福公司向原告阳光贷款公司借款20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临沂市罗庄区阳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借款合同》、《临沂市罗庄区阳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该借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本院��此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4万元、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系原告对自身不利事实的承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妙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妙福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6‰,借贷双方对借期内利率的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6‰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小企业借款合同》对违约金、逾期利息和复利之和的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多余部分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1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实,该笔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符合《中小企业借���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4年12月12日,原告刊登催收公告,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李胜玉、张广娟、黄山、鑫联临沂分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登报催收的形式符合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李胜玉、张广娟、黄山、鑫联临沂分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妙福公司、李胜玉、张广娟、黄山、鑫联临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妙福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阳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及利息(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的利息按照月息16‰、以本金200万元计算,并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万元;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中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3年4月5日;借款本金195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6日计算至2013年5月4日;借款本金19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5日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借款本金14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临沂妙福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阳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21000元;三、被告李胜玉、张广娟、黄山、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临沂妙福餐饮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临沂妙福餐饮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临沂市罗庄区阳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临沂妙福餐饮有限公司、李胜玉、张广娟、黄山、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泽浩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人民陪审员  孙瑞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