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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2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呼和浩特分中心与刘进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呼和浩特分中心,刘进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5民初273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呼和浩特分中心。法定代表人:白雁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夫,辽宁盛恒(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辽宁盛恒(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进文。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呼和浩特分中心与被告刘进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呼和浩特分中心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呼和浩特分中心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呼和浩特分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呼和浩特分中心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雅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