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4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黄二伟与张晓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二伟,张晓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824号原告:黄二伟,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沈国云,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晓利,女,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9941332049。负责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明,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二伟与被告张晓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人民财保西安市分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黄二伟的非医保用药进行司法鉴定。原告黄二伟的委托代理人沈国云、被告人民财保西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二伟诉称:2016年3月2日17时许,被告张晓利驾驶陕A×××××小型普通客车,沿全椒县城大吴路由北向南通过大吴路与屏四路交口时,与黄某驾驶的皖M×××××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某、黄二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黄二伟被送往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脾切除、颈椎体次全切除植骨融合术、椎管骨折、颈椎间盘切除等。黄二伟经住院手术治疗46天后出院,医嘱建议到当地医院继续治疗。黄二伟于2016年4月18日入住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6年5月26日入住滁州市康复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92913.49元。2016年11月9日,原告伤情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20天。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晓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晓利驾驶的陕A×××××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527882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赔偿清单:1、医疗费292913.49元;2、误工费28000元(240天×3500元/月);3、护理费17130元(150天×114.20元/天);4、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5、伙食补助费6150元(205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250741.60元(29156元/年×20年×43%);7、精神抚慰金50000元;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10000元;10、儿子黄星鑫的抚养费42152.90元(19606元/年×10年×43%÷2)。以上总计702688元。被告应承担702688元-120000元=582688元×70%=407882元+120000元=527882元。]人民财保西安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保险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3、对于具体诉请,根据原告现有材料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本起事故导致两人受伤,其中伤者黄某已经(2016)皖1124民初854号民事判决处理,我司已经赔付的项目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予以扣除。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张晓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17时许,张晓利驾驶陕A×××××小型普通客车,沿全椒县城大吴路由北向南通过大吴路与屏四路交口时,遇黄某驾驶皖M×××××小型面包车(车载黄二伟),沿全椒县屏四路由西往东通过路口,两车侧撞并损坏,致黄某、黄二伟受伤。黄二伟于2016年3月3日被送往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脾切除、颈椎体次全切除植骨融合术、椎管扩大减压术、颈椎骨折脱位手术复位融合术、内固定术、颈椎间盘切除等。黄二伟住院治疗46天,于同年4月18日转入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30天。2016年5月26日,黄二伟转入滁州市康复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86天,黄二伟共住院162天,用去医疗费294705.13元。本起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滁公交认字[2016]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二伟无责任。2016年11月9日,黄二伟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黄二伟C7椎体暴烈性骨折,累及椎管继发性狭窄并脊髓损伤经手术相关等对症治疗后,现遗留左侧肢体肌力4级,右侧肢体肌力5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黄二伟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黄二伟的误工期评定为240天、护理期评定为150天、营养期评定为120天。黄二伟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根据人民财保西安市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黄二伟的非医保用药进行司法鉴定,因人民财保西安市分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5日终止了鉴定。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黄某于2016年3月25日向全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2016)皖1124民初8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民财保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黄某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黄某7287.68元,计12287.6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人民财保西安市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13748.39元。两项合计26036元(取整)。另查明,黄二伟系安徽省农业家庭户,但其家庭于2014年10月至事故发生时租住在滁州市××办事处世纪花园××室,事故发生前黄二伟在安徽省瑞欣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上班,从事空调安装工作。黄二伟的被扶养人有:儿子黄星鑫,2010年7月11日出生。张晓利系陕A×××××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该车在人民财保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晓利的车辆查询结果单、全椒县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安徽省瑞欣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滁州市琅琊区XX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黄星鑫的出生医学证明、全椒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4民初854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晓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二伟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黄二伟虽系农业家庭户,但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其可以按照城镇居民对待,其主张相关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定黄二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94705.13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292913.49元,属于计算错误。审理中,人民财保西安市分公司申请对黄二伟的非医保用药进行司法鉴定,但该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依法视为放弃该权利;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为162天,原告主张30元/天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4860元(162天×30元/天);3、营养费,营养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20天,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前三项合计303165.13元。4、误工费,误工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24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500元/月,证据不足,其误工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7412.60元(240天×41690元/年÷365天/年);5、护理费,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5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7130元(150天×114.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治疗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定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50741.60元(29156元/年×20年×43%),以及儿子黄星鑫的抚养费42152.90元(19606元/年×10年×43%÷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定为33000元;9、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675602.23元(不含鉴定费)。本案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人民财保西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人民财保西安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二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7712.32元(5000元+110000元-7287.6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黄二伟397522.94元[(675602.23元-107712.32元)×70%],两项合计505235.26元。鉴定费2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由侵权人张晓利承担70%即1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二伟各项损失505235.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晓利赔偿原告黄二伟鉴定费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黄二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69.50元,由原告黄二伟承担269.50元,被告张晓利承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月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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