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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3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徐以芹、卞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徐以芹,卞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3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林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桃李路。负责人:侯永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以芹,女,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某。法定代理人:卞运锦(系卞某父亲),男,汉族,1990年12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射阳县。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锋,射阳县盘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以芹、卞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4民初7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榆林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徐以芹的误工费违反法律规定。徐以芹帮助子女带小孩的行为属于家庭成员间的互相帮助、互相扶持的无偿行为,徐以芹并没有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没有收入,不可能因为受伤导致收入减少,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徐以芹误工费于法无据;2.一审法院按照109元/天的标准判决护理费明显偏高,远远超过了盐城地区其他基层法院的判决标准。且徐以芹��骨骨折,该伤情对其生活自理能力影响较小。徐以芹、卞某辩称,1.徐以芹带小孩照顾家务,导致自身无法从事其他工作,给其他家庭成员机会工作,徐以芹实质上存在劳动事实和误工损失。法律规定的误工损失,包括受害人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2.一审判决109元/天的护理费标准是最低标准,本地医院护理费用在150元/天以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以芹、卞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平安财保榆林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22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平安财保榆林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9日7时20分许,徐以芹驾驶后载卞某的电动自行车沿省道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29线17KM+500M路段(海河射阳河大桥东侧)时,撞上项达军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蒙K×��×××轻型普通货车,致徐以芹、卞某受伤,两车受损。徐以芹受伤后,于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13日在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4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合计用去医疗费3878.22元。卞某受伤后于2016年5月9日在射阳县人民医院急诊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2248.4元,于2016年5月9日至5月23日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4天,诊断为:左枕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左枕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左枕头皮血肿,用去医疗费8165.25元,卞某合计花费医疗费10418.65元。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射公交认字(2016)第165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以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项达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卞某无责任。项达军驾驶的蒙K×××××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保榆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徐以芹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射阳经济开发区解放东路清华园小区2号楼1705室其儿子卞运锦处,为其子卞运锦照顾小孩。根据卞某的伤情,一审法院酌定卞某的护理期限为4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按照每天2人计算。受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5日对徐以芹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徐以芹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畸形愈合,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在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35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3.现有医疗费在合理范围。徐以芹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990.20元。经质证,徐以芹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平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认为由法院依法审核。该鉴定意见是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合理,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可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依职权对卞运锦、陈志才、殷昌林进行了调查,其均陈述徐以芹居住在射阳经济开发区解放东路清华园小区2号楼1705室其儿子卞运锦处,为卞运锦照顾小孩。徐以芹对此没有异议,平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对调查笔录内容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卞某表示只要求平安财保榆林支公司赔偿护理费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以芹、卞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平安财保榆林支公司赔偿责任的依据;3.项达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榆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对徐以芹、卞某主XX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徐以芹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射阳经济开发区解放东路清华园小区2号楼1705室其儿子卞运锦处,属于城镇范围,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徐以芹因该事故受伤,其家庭其他成员须照料孩子等,造成了家庭收入的减少,存在着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平安财保榆林支公司辩称徐以芹不存在误工损失的辩解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徐以芹的实际年龄等客观因素,对其误工费可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80%计算;6.平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关于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平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徐���芹、卞某医疗费中存在非必要与不合理的费用,亦无证据证明徐以芹、卞某主张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不符合医保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7.对徐以芹主张的车辆财产损失,虽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事故认定书已载明徐以芹车辆损坏,故对该损失酌定为300元;8.对徐以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徐以芹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徐以芹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87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4天=72元、营养费:9元×60天=540元、误工费:40152元/年÷365天×135天×80%=11880.59元、护理费:40152元/年÷365天×60天=6600.33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0.1=80304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财物损失费:酌定为300元。对卞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041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4天=252元、护理费40152元/年÷365天×134天=14740元,现卞某实际主张6000元,予以认定。对徐以芹、卞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平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对徐以芹、卞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05385元,由平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05385元;财产损失300元,由平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300元。综上,平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应赔偿115685元(10000元+105385元+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日起十日内赔偿徐以芹、卞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115685元,此款汇至徐以芹的银行账户(账户:62×××77,户名:徐以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射阳海通支行);二、驳回徐以芹、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0元,鉴定费1990.20元,合计3100.20元,由徐以芹、卞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徐以芹驾驶后载卞某的电动自行车撞上项达军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轻型普通货车,致徐以芹、卞某受伤的事实清楚。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以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项达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项达军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财保榆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徐以芹、卞某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平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徐以芹在事故发生时虽然在其儿子家帮助操持家务、照顾小孩,但其付出的劳动为其家庭成员能够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工作,为增加家庭收入作出贡献,其在家料理家务、照顾孩子的付出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一审法院考虑徐以芹的实际年龄,对其误工费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酌定并无不当。平安财保榆林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按109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偏高,但从本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看,109元/天护理费用标准基本合理。徐以芹伤情锁骨受伤,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出院医嘱:患肢八字绷带固定至出院后8周,禁止负重、活动。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确定护理期限为60天,一审法院据此对徐以芹护理费用作出处理于法有据。平安财保榆林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财保榆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迎付审判员  周联联审判员  陆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