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民初3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与陈国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陈国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2民初3242号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住所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烧灰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91270022J。诉讼代表人:陈双贝,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安琪,公司职员。被告:陈国明,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与被告陈国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国明的起诉,系其对于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据,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负担,款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审 判 员 施纯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苏晓秦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