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民申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苏雪平、北京国宏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雪平,北京国宏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南宁海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848号国宏南宁分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国宏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桂春路*号广西民族出版社综合楼第*层东侧。负责人:吕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雪平,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南宁海关科员,住南宁市青秀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国宏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北里***号国宏大厦*座***室。法定代表人:李建兵,总经理。原审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南宁海关。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健,关长。北京国宏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下称国宏南宁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雪平、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南宁海关(下称南宁海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民终2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国宏南宁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国宏南宁分公司对苏雪平停在车位的涉案车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案涉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国宏南宁分公司对车辆提供的是停放管理服务,该“车辆停放管理服务”应指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服务,而非指车辆保管服务;2、从收费角度而言,国宏南宁分公司向苏雪平收取的仅是每月8元的车辆停放管理服务费,而非车辆保管服务费。根据案涉前期服务物业合同第6条第2款约定,国宏南宁分公司收取该费用后提供的相应服务为“对业主己购买使用权的车位的管理和维护、保洁”,而非对业主的车辆进行保管;3、物业服务合同属于委托合同,物业服务企业作为受托人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并没有关于物业服务企业须对其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的业主的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规定。案涉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也没有约定国宏南宁分公司须对案涉小区业主的财产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国宏南宁分公司对苏雪平的案涉车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该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由于该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以该错误认定为基础作出的判决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二)苏雪平案涉车辆之损害,非国宏南宁分公司违约所造成,乃自然原因所造成,应属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损害结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理由如下:1、案涉车辆的损害并非国宏南宁分公司违约所致,故对损害结果,国宏南宁分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案涉车辆之损害,乃自然原因所造成。2014年6月9日16时20分至17时40分,南宁市东部地区突降大暴雨,短时间的强降雨致使市政排水系统不堪重负,导致南宁海关凤岭生活区门口月湾路变成XX泽国,又因地势缘故导致月湾路严重积水倒灌进入南宁海关凤岭生活区地下车库,致使苏雪平的桂A×××××号车受损。该损害乃自然原因所造成,非国宏南宁分公司违约所致;3、前述月湾路严重积水倒灌进入南宁海关凤岭生活区地下车库,应属不可抗力。事发当天,月湾路严重积水倒灌进入南宁海关凤岭生活区地下车库,也是国宏南宁分公司无法控制和避免的,无法克服的。应属不可抗力,因该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应由受害人自行承担。(三)国宏南宁分公司己积极履行协助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发生市政道路上的流水倒灌后,国宏南宁分公司立即采取了下述措施:第一,关闭防洪门,并组织人员用抽调来的3台抽水机对倒灌进车库的积水进行排泄;第二,通过电话通知在地下停车库购买了车位的业主,将车辆驾离地下车库,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第三,抽调本单位在岗的所有工作人员在地下停车库待命,帮助车主将车驶离或推离车库。国宏南宁分公司已积极履行了协助义务,虽未能防止苏雪平的案涉车辆受损,但该损害乃不可抗力所造成,不应由无辜的国宏南宁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国宏南宁分公司对苏雪平的涉案车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判决国宏南宁分公司承担赔偿是错误的,该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为此,国宏南宁分公司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再审:1、撤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和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民终213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苏雪平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第三人南宁海关提交意见称,南宁海关对凤岭职工住宅小区已尽到管理职责,住宅小区地下室及排水系统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南宁海关不是侵权责任主体,苏雪平的损害事实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国宏南宁分公司与南宁海关机关服务中心签订的《南宁海关凤岭生活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其与苏雪平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在国宏南宁分公司与苏雪平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基于上述两份协议的约定,国宏南宁分公司收取了苏雪平的车位管理服务费,对苏雪平的车辆停放进行管理,应依约完成其服务承诺,保证服务质量。2014年6月9日16时20分到17时40分的暴雨虽然历史罕见,具有一定的突发性,但并非不可克服和防范。对台风、暴雨等灾害性天气气象部门都有气象预报,因此,在现代科技条件下暴雨都是可以预报和防范的。本案中,国宏南宁分公司作为专业的物业管理部门未能及早做好防范措施,没有及时通知苏雪平转移车辆、应急水泵不够、防洪门关闭不及时,导致苏雪平的车辆被雨水淹没浸泡,国宏南宁分公司没有保证其服务的质量和尽到服务的义务,应对苏雪平的车辆、财物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国宏南宁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尽到了物业服务的责任,苏雪平车辆之损害属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非国宏南宁分公司违约导致,应予免责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国宏南宁分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国宏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员 唐海波审判员 冼 锐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