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5民初2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洛阳正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崔志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正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崔志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2866号原告:洛阳正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芳华路6号芳华苑102号楼1-2层。法定代表人:杨诗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程,女,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上蔡县人,系洛阳正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洛阳市涧西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宪法,男,195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开封市人,系洛阳正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洛阳市涧西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崔志强,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洛阳正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崔志强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正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程、马宪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正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2258元;垃圾费180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3、原告保留追究滞纳金权利。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4月9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拒绝缴纳2009年6月9日至2017年2月9日的物业服务费和垃圾费。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崔志强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9日,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志强签订《房屋交接单》,载明,开发建设单位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将崔志强所购涧西区河洛世家?芳华苑小区11楼6单元4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1.27m2)交付给崔志强居住使用。当日,被告崔志强(乙方)与洛阳中房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该公司后变更为洛阳正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甲方向被告崔志强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用为每月每平方0.24元,具体收费额按房产证建筑面积计算,一次缴纳三个月,住户应于每季度首月1日至10日缴纳下次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标准根据洛阳市有关收费政策的调整而进行调整。2008年6月1日,原告按照洛阳市政府有关规定将物业收费标准调整为每平方0.3元。2011年6月1日,原告按照洛阳市政府有关规定将物业收费标准调整为每平方0.36元。从2007年4月9日起原告开始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自2009年6月9日起被告崔志强未向被告缴纳物业费,截止至2017年2月9日,被告崔志强拖欠原告物业费共计2258元(2009年6月9日至2011年6月9日,71.27m2×0.3元/m2/月=21.38元/月,21.38元/月×24个月=513.12元;2011年6月9日至2017年2月9日,71.27m2×0.36元/m2/月=25.66元/月,25.66元/月×68个月=1744.88元;513.12元+1744.88元=2258元),垃圾费为180元(90个月×2元/月=18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状诉本院。本院认为,洛阳中房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洛阳正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志强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物业费及垃圾费,故原告洛阳正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2258元和垃圾费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正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费2258元、垃圾费180元。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洛阳正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大红人民陪审员 赵国权人民陪审员 闫英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华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