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刑更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越抢劫、抢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刑更415号罪犯张越(聋哑人),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以(2014)鼓刑初字第0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越犯抢劫、抢夺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000元。该犯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6月27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汴刑终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宣判后,于2014年7月1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于同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研究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越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7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张越在开封市鼓楼区木厂街惠杰小区,采取暴力方式,将坐在汽车内步某的提包抢走,内有现金400余元,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2470元)。原判罚金人民币3000元未缴纳。因犯抢劫罪,2008年5月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抢劫罪,2010年12月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罪犯张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5次,执行机关对其进行4次评审鉴定,3次良好,1次较差。2016下半年评审鉴定良好。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越减刑,确已经过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奖(罚)分审批单、年度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自传、罪犯改造规划、“三课”试卷、罪犯个体改造状况评估结果分析表、管教干警贾其中、赵德学,同监犯人张宝振、XX的书面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越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越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孝勇审判员 刘晓静审判员 龚延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倩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