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1023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商南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许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3刑初4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5被商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商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商南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许某驾驶挂车从甘肃兰州出发回河南,11时40分许,当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1257km+800m处时,将前方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刘某撞伤,事故发生后许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将刘某送往商南县医院抢救治疗,刘某住院333天,被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叶脑挫裂伤,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积水;2、左侧锁骨骨折;3、左手第二、三掌骨远端骨折;4、右侧股骨颈骨折;5、头皮感染缺损;6、脑脓肿。花医疗费303607.21元。2016年10月27日刘某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此事故经商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许某在行车时未避让横穿国道的行人、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刘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被害人刘某死亡造成的损失651655.71元,经本院2017年6月19日(2017)陕1023民初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许某垫付的医疗费30300元,抢救费70000元,计100300元在执行中予以退还。除此之外,被告人许某另补偿被害人刘某家属60000元,刘某家属对许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110警情信息,户籍证明、镇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刘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保单,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说明,协议书、谅解书,商南县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左某、张某、郭某、胡某证言;商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商)公(司法)鉴(法医)字【2016】44号鉴定文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行车时未避让横穿国道的行人、未确保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许某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被害人损失已经本院判决处理,得到足额赔偿,被告人又另行补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松伟审 判 员  章爱军人民陪审员  孙华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齐琳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