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4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甘光生与田义春、彭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光生,田义春,彭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民初558号原告:甘光生,男,1973年9月18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良,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田义春,男,1975年4月28日生,汉族,住上犹县。被告:彭秀平(曾用名彭秀萍),女,1975年12月25日生,土家族,住上犹县。原告甘光生与被告田义春、彭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光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义春、彭秀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光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每月1000元计算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周转及买车等,于2013年9月至2015年10月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田义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原告经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秀平、田义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5日,被告田义春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田义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于2014年4月15日还清;2013年10月15日,被告田义春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田义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于2014年10月15日还清;2015年10月29日,被告田义春因生意周转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将前两张借条退回给被告田义春后,被告田义春将三次借款共计60000元出具了一张总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甘光生人民币60000元,每月利息1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田义春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请。同时查明,被告田义春、彭秀平于2001年1月9日登记结婚,至今仍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田义春和彭秀平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原件,两被告婚姻登记证明原件、借条原件,被告田义春于2013年9月15日、2013年10月15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因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田义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田义春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月利息1000元(折算年利率为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续期间,被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但书”及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义春欠原告甘光生借款本金60000元,限被告田义春、彭秀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并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之止日按年利率2%计算利息,息随本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3元,由被告田义春、彭秀平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魏运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国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