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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10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原告赵亮与被告沈阳中晨大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亮,沈阳中晨大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0180号原告:赵亮,男,住址: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牛丽萍,辽宁震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中晨大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李明洁,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斌,系被告单位员工,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赵亮与被告沈阳中晨大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丽萍,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松洁、刘晓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亮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到被告单位工作,任销售经理一职,负责公司销售部的全面工作,底薪每月4500元,每半年有一次奖金9万元,满一年有全年奖18万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单位通知原告不用来上班。在上班期间被告单位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也未给原告任何经济补偿,原告于2015年6月因病住院治疗,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造成原告无法享受正常的医保待遇,损失55192.27元。工资是现金发放,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7月15日的基本工资67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双倍工资3375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9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半年薪90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55192.27元。被告沈阳中晨大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们单位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提供的名片不能证明是我公司员工,原告所提供的证人也不能证明原告是我单位员工。在仲裁的时候证人已经出庭了。我们都是有工资卡的,都打到卡里,没有全部发放现金的形式。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于2014年12月1日到被告单位工作,任销售经理一职,负责被告公司销售部的全面工作,底薪每月4500元,每半年有一次奖金9万元,满一年有全年奖18万元。2015年6月,原告生病住院。7月15日,被告单位通知原告不用来上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裁决书、财务账目、销售合同等证实材料,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曾经为被告单位员工。如果原告是被告单位员工,则享受劳动者应当有的待遇。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电子邮件截图及证人证言,但这些证据均没有达到电子证据和证人证言证据应当具有的证明标准,原告提供的名片也无法证明其主张,而被告提供的原告自述在职期间的公司人员工资的财务账目、销售合同均没有原告的名字,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曾经系被告单位员工,也无法支付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劳动关系项下的各种权利。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马 壮审判员 陈 梅审判员 王智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