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安福与李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安福,李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2177号原告:郑安福,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代理人:冉春林,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1976年07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郑安福与被告李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毅飞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安福的委托代理人冉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安福向本院提出请求:1.要求被告李军立即支付劳务费28000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从2016年3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的24%计算至付清为止),并要求由被告李军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被告李军因承包武隆XX乡街道维护工程,雇请原告郑安福为其做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李军共欠原告郑安福28000元,其中包含垫付的生活费5350元。2016年2月17日,原告郑安福才出具《欠条》,约定于“开年电厂开工划款,一次性打清”,可贵州XX电厂工程早已竣工,被告李军却迟迟不履行给付义务,遂提起诉讼。被告李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军雇请原告郑安福为其从事劳务。2016年2月17日,被告李军向原告郑安福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郑安福人工工资28000元,大写贰万捌仟元正,注开年电厂开工划款,一次性打清。欠款人:李军2016年2月17号1020×20=10400元点工7×350=2250元借郑安福5000元吃饭350元,共计28000元512326XXXXXXXXXXXX重庆武隆XXXX村XXX组182XXXX****”。2017年6月1日,原告郑安福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安福自动放弃利息部分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郑安福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等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郑安福接受被告李军雇请从事劳务并形成《欠条》,双方成立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军应当按约付款,其至今未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从该《欠条》来看,该欠款28000元虽包含了借款,但被告李军将其一并列为“人工工资”,为减少诉累,本案一并处理为宜。从《欠条》表述来看,“开年电厂开工划款,一次性打清”指代的电厂不明确且无明确的开工时间,应视为对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原告郑安福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欠条》中也未对利率作出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原告郑安福自愿放弃利息,系对其诉权的合法行使,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安福欠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侯毅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戴瀚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