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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民辖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德俊、陈聪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德俊,陈聪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民辖终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俊,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聪达,男,198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上诉人陈俊德因与被上诉人陈聪达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7)闽0681民初24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陈德俊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提供的由上诉人与案外人郭加生签订的《债权(低、质、押权)转押协议》,证明本案系质押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上诉人提供的《债权(低、质、押权)转押协议》明显存在修改、增补内容,将质押协议伪造为借款协议。一审根据该伪造的协议确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错误。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陈聪达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陈聪达起诉时提供的《债权(低、质、押权)转押协议》(借款协议)载明,借款人陈德俊、出借人陈聪达及借款金额;该协议同时载明了收款人陈德俊收到陈聪达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以及建设银行的收款账号等符合民间借贷法律特征的内容。被上诉人陈聪达据此起诉请求上诉人陈德俊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从形式上审查,原审将本案立案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履行归还借款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标的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的福建省龙海市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住所地的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与合同履行地的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裁定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违反了《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我省部分诉讼费用收费标准的通知》第五条关于“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的规定,应调整为50元。上诉人陈德俊主张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债权(低、质、押权)转押协议》系虚构、增加的,应以其提供的《债权(低、质、押权)转押协议》确定案由,经查,上诉人提供的《债权(低、质、押权)转押协议》系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并非与被上诉人陈聪达签订的,上诉人主张的该事实成立与否属于实体审查的问题,有待实体进一步审查,在管辖权案件中不予审查,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一审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德俊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洪丽萍审判员  易惠莲审判员  林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艺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