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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2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宋事坡、宋远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事坡,宋远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民终207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宋事坡,男,1944年4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现住宁都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宋远明,男,1968年7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现住宁都县。上诉人宋事坡因与被上诉人宋远明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2017)赣0730民初6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宋事坡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2017)赣0730民初653号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宋远明及其兄弟宋正发等三兄弟在未与上诉人宋事坡商量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诉人位于莲子村新店组“窑门口”的承包地侵占建坟。被上诉人宋远明辩称,“窑门口”地块所争议的承包地是被上诉人的,并非上诉人宋事坡的,上诉人诉讼无理。上诉人宋事坡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将其侵占的并属于原告的承包地恢复原状,使该承包地恢复到能种植;2、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自2014年12月2日侵占原告耕地以来至起诉之日止的各项损失共计币1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确认以下事实:一、原被告承包的赖村镇莲子村新店组“窑门口”承包地存在权属争议;二、被告宋远明占用了部分争议地为其父宋定银建坟。如属权属争议,则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由农业部门处理;如属违法占用耕地,则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调整,由土管部门处理。客观上,根据原告提交的宁都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宁国土资信字(2016)34号《关于赖村镇宋事坡同志信访事项的回复》,该案目前正在按法律程序处理中。综上,本案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54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事坡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宋事坡与被上诉人宋远明因土地承包地的使用权权属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故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宋事坡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宋事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退回上诉人宋事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文科审 判 员  姜昊昂审 判 员  何树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