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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聂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20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勇,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汨罗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17时13分许,被告人聂勇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韶山路东塘北公交车站,搭乘104路公交车,17时15分许,趁被害人郭某不备扒得被害人郭某白色“步步高”X5手机1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92元。2016年1月8日16时36分许,被告人聂勇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韶山路铁道学院公交车站,乘坐1辆由南往北行驶的7路公交车。16时40分许,趁被害人侯某1不备,扒得被害人侯某1双肩背包内内装现金人民币500元的红色钱包1个和身份证、学生证、火车票、银行卡等物品。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交了到案经过、身份材料、前科材料、现场照片等书证;被害人郭某、侯某1的陈述;被告人聂勇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勇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聂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17时13分许,被告人聂勇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韶山路东塘北公交车站,搭乘104路公交车,17时15分许,趁被害人郭某不备,扒得被害人郭某1台价值人民币1792元的白色“步步高”X5手机1台。2016年1月8日16时36分许,被告人聂勇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韶山路铁道学院公交车站,乘坐1辆由南往北行驶的7路公交车。16时40分许,趁被害人侯某1不备,扒得被害人侯某1内装现金人民币500元的红色钱包1个及身份证、学生证、火车票、银行卡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聂勇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2、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定字(2016)0016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证明被害人郭某被扒手机价值人民币1792元的事实。3、监控视频及截图照片,证明被告人聂勇扒窃的时间、乘坐的车次、作案当日的衣着、外貌特征等事实。4、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3)开刑初字第0022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聂勇曾因盗窃犯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且之前多次因盗窃被劳动教养的事实。5、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6日17时,其从理工大学乘坐104路公交车去电脑城,下车后发现其白色“步步高”X5手机被盗,并称该部手机系2015年8月购买,现在市场价人民币1798元的事实。6、被害人侯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8日16时许,其从中建五局公交站乘坐车牌号为湘A×××××的7路公交车(由南往北方向),其将钱包放于身后双肩包内,16时50分公交车行驶至井湾子南公交站时发现钱包被扒,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的事实。7、被告人聂勇的供述,被告人聂勇对其扒窃被害人郭某、侯某1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证明本案案发的时间、乘坐的公交车车次以及扒窃的具体财物、外观等事实。8、被告人聂勇的身份、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聂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已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之前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勇系曾经因为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聂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聂勇赔偿被害人郭宇婷经济损失款人民币1792元;赔偿被害人侯欣冉经济损失款人民币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李顺希人民陪审员  胡伟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听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