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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02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邢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刑初2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男。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辛霞,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于2016年11月19日22时许,醉酒后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邢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邢某的供述、驾驶证及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芝)公(刑)鉴(化)字[2016]797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邢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赵  卫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记员 于子涵(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