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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2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南通帝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南通帝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董谨源,刘力华,董泳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267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111号华辰大厦1-3层。主要负责人:杨旻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天威,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兴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员工。被告:南通帝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三星镇德三公路588号(镇南村)。法定代表人:刘力华。被告: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包场镇通光大街258号。法定代表人:赵永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根,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董谨源,男,1964年3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告:刘力华,女,1962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告:董泳锋,男,1988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南通分行)与被告南通帝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萱公司)、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二公司)、董谨源、刘力华、董泳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南通分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虞天威、被告海二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卫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帝萱公司、董谨源、刘力华、董泳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帝萱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息(截至2017年4月19日利息合计44032.69元),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海二公司、董谨源、刘力华、董泳锋对被告帝萱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帝萱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授信额度200万元,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海二公司、董谨源、刘力华、董泳锋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帝萱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2月28日,利率为定价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LPR)为基准利率,加222.5个基本点(BPs),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发放借款200万元。被告帝萱公司逾期未归还本息,被告海二公司、董谨源、刘力华、董泳锋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海二公司辩称,被告帝萱公司具备还款200万元的能力,理应当然由借款人帝萱公司归还原告借出的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息、保全费、诉讼费等。被告帝萱公司、董谨源、刘力华、董泳锋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9日,原告招行南通分行(授信人)与被告帝萱公司(授信申请人)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原告招行南通分行向被告帝萱公司提供授信额度200万元,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1月30日。同日,被告帝萱公司、董谨源、刘力华、董泳锋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由以上被告为被告帝萱公司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在《授信协议》项下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2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权到期日另加两年。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帝萱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帝萱公司在前述授信协议项下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期限为10个月,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2月28日;贷款基准利率为定价日即实际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LPR)加222.5个基本点(BPs),被告帝萱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案涉贷款每月20日计息一次,被告帝萱公司于计息日当日付息,如未及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在被告帝萱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帝萱公司全数负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告帝萱公司放款2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为固定利率4.3%加222.5个基本点,即年利率6.525%。2016年7月21日起,经原告与被告帝萱公司协商,将案涉贷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5.4375%,逾期利率为8.15625%。被告帝萱公司借款后,足额支付了2017年1月20日前的利息;2017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帝萱公司未能支付,原告于2017年1月21日从被告帝萱公司账户扣划284.6元。2017年2月2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帝萱公司未能清偿欠款本息,共结欠本金200万元,利息和复利合计20621.15元,本息合计2020621.15元。本院认为,原告招行南通分行与被告帝萱公司、海二公司、董谨源、刘力华、董泳锋签订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帝萱公司未归还所欠款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对于贷款到期后的利息,依据双方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应按合同罚息利率计算。被告海二公司辩称被告帝萱公司具备还款能力,应由被告帝萱公司清偿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海二公司为被告帝萱公司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可同时向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被告海二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海二公司、董谨源、刘力华、董泳锋应当根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对被告帝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帝萱公司、董谨源、刘力华、董泳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帝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南通帝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复利、罚息,暂算至2017年2月28日为20621.15元,自2017年2月28日起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562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董谨源、刘力华、董泳锋对被告南通帝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董谨源、刘力华、董泳锋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据本判决书向被告南通帝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6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通帝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董谨源、刘力华、董泳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52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代理审判员 姚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修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