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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81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艳霞与被告樊百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霞,樊百锁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1民初1846号原告:张艳霞,女,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济市。被告:樊百锁,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委托代理人:梁红芳,女,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樊百锁之妻。原告张艳霞与被告樊百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运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魏红学、曹永民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艳霞、被告樊百锁的委托代理人梁红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霞诉称:被告长期从事农村建房工程。2016年7月4日我将自己的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双方就有关事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开始组织施工,我按约向被告预付了工程款50000元。在主体工程即将完工时,被告无故停工,后我发现西厢房前墙大梁出现变形,房顶裂缝漏水,无法正常使用,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对所建的西厢房前墙大梁予以拆除重建;对漏水房顶予以修复并赔偿损失,损失暂定10000元,具体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樊百锁辩称:我只负责施工,原告丈夫负责监工,他叫怎么干我们就怎么干,材料都是原告提供的,所以出现质量问题与我们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原、被告及中间人就原告建房工程达成协议,由被告进行施工,包工不包料,每平米258元。在主体即将完工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以被告所施工的西厢房前墙大梁有质量问题,导致房屋漏水,要求被告修复并赔偿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艳霞西厢房大梁及房屋裂缝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临猗司法鉴定中心(2017)建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艳霞西厢房大梁下樘及屋顶裂缝属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重新修复费用评估为八千三百七十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0元。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房屋修复费用8370元、鉴定费6000元;重做铝合金门窗损失3354元,共计为1772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房屋质量有可能是材料问题;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原告证人樊建文出庭作证称:2016年7月初,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建房,双方约定每平米258元,包工不包料,扫地出门,租赁现浇模板的费用由原告支付,最后以实际盖的面积计算,主体完工付55000元(带帽),双方对质量问题未作约定。原告证人樊军良出庭作证称:双方当时约定每平米258元,包工不包料,主体完工付55000元,如果返工,由原告出材料,被告施工,不再支付工钱。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为原告建房,原告主张被告为其所建西厢房大梁下樘,房屋裂缝漏水,存在质量问题,临猗司法鉴定中心(2017)建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被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更换铝合金门窗费用3354元的请求,因房屋修复后不需再更换门窗,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该质量问题有可能是原告提供的材料有瑕疵,因原告否认,被告对其主张无相关证据提供,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百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艳霞因房屋质量产生的修复费用8370元及鉴定费6000元,共计14370元。二、驳回原告张艳霞要求被告更换门窗费用的3354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1元,由被告樊百锁承担195元,原告张艳霞承担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运武人民陪审员  曹永民人民陪审员  魏红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夏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