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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执3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玲与被执行人张麟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玲,张麟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3674号申请执行人王玲,女,1965年1月3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执行人张麟鹏,男,1975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王玲申请执行张麟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做出的(2015)浦民初字第39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张麟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玲借款29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577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麟鹏负担。(诉讼费及公告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张麟鹏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张麟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张麟鹏名下无房产、车辆权属登记,无大额银行存款,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98000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2016)苏0111执3674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麟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张麟鹏名下无房产、车辆权属登记,无大额银行存款,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3674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被执行人张麟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民初字第39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盛宝霞审 判 员  吴明龙代理审判员  邢啸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镕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