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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13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金玉国与焦大伟、青岛市博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玉国,焦大伟,青岛市博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1民初13533号原告:金玉国,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焦大伟,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青岛市博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薛家岛办事处兰东村。被告:青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福州北路137号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33529075B。负责人:宁方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坤,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悦国,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青岛市黄岛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金玉国诉被告焦大伟、青岛市博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金玉国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焦大伟、青岛市博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金玉国撤回对被告焦大伟、青岛市博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677元,减半收取1339元,由原告金玉国负担。审 判 长  陶 军人民陪审员  王坤平人民陪审员  李守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珑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