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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2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科林与张贵华、张贵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科林,张贵华,张贵荣,朱永华,毕节金海湖新区农村工作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02民初2001号原告:赵科林,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丹,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贵华,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张贵荣,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朱永华,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咏、孙善朋,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节金海湖新区农村工作委员会,住所地:毕节市双山新区职教城。原告赵科林诉被告张贵华、张贵荣、朱永华、毕节金海湖新区农村工作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2,8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00元(暂定,具体数额待鉴定伤残后具实计算);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双山新区××村的农村电网线路改造项目由被告金海湖新区农村工作委员会发包给被告朱永华实施,朱永华承包该工程后又分包给被告张贵华、张贵荣。2016年11月25日,原告在双山新区××村农村电网线路改造项目工地上为被告张贵华、张贵荣提供劳务,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被工地电杆砸伤,随后,被告张贵华、朱永华等人将原告送入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经医院诊断:1、创伤性休克;2、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右三踝骨折;4、右踝关节脱位;5、右小腿下段重度皮肤毁损伤;6、右侧腓神经断裂。被告张贵华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双方多次协调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赵科林踝关节内固定钢针尚未取出,需待原告取出钢针两月后才能进行鉴定,现原告无法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科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00元,由原告赵科林自行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友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帆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