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杨金凤、吴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金凤,吴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凤,女,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保才,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英,女,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相南,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杨金凤因与被上诉人吴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8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金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保才,被上诉人吴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相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金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杨金凤不承担吴英的各项损失18384.13元。事实和理由:1、从事故证明上看,双方车辆是否接触不能确认,无法证明其与吴英的事故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令其承担责任缺乏依据。2、吴英一审申请的证人证言不真实。3、其将吴英送往医院治疗是出于好心,不能仅凭这认定其有责任。吴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0日16时许,杨金凤驾驶三轮电动车、吴英驾驶两轮电动车在同一时间段内沿遂平县灈阳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灈阳大道中心岗楼南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坏、吴英及其乘车人商艺佳受伤。事故发生后,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取现场附近监控视频、询问当事人、对车辆进行检验鉴定,于2017年3月27日出具遂公交证字(2017)第0310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但因双方现场未报案,现场已移动,且双方陈述不一致,双方车辆是否接触不能确定,故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因此,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杨金凤驾驶三轮电动车将吴英及商艺佳送至遂平县人民医院检查。吴英当日办理住院手续入住遂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治疗于2017年3月31日出院,共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29340.16元(29220.16元+120元)。住院期间杨金凤支付吴英医疗费1300元。吴英系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年,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金凤在本案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吴英的损害后果是否由杨金凤的侵权行为所造成,其损害后果与杨金凤的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杨金凤辩称其没有撞住吴英,吴英的伤不是其造成的,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吴英提供的事故现场监控视频,杨金凤驾驶三轮电动车在同向行驶超越吴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英驾驶的电动车摔倒,吴英及乘车人商艺佳倒地受伤。结合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遂公交证字(2017)第0310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杨金凤驾驶三轮电动车与吴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英驾驶的电动车摔倒,吴英及乘车人商艺佳倒地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杨金凤的侵权行为与吴英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杨金凤应当对其侵权行为给吴英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金凤辩称吴英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事故发生后,杨金凤驾驶三轮电动车将吴英及商艺佳送至遂平县人民医院检查,并支付了吴英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杨金凤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杨金凤该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吴英要求杨金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合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等因素,认定杨金凤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英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根据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公布的《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安全要求》中关于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相关国家标准,“40公斤以上、时速20公里以上的电动自行车,称为轻便电动摩托车或电动摩托车,划入机动车范畴”。杨金凤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在重量和时速上均超过国家对电动自行车规定的标准,应当认定杨金凤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故确定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符合相关规定。虽然杨金凤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但由于我国并未将该类车辆纳入强制投保交强险的范围,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吴英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吴英的损失核定为:1、关于医疗费,吴英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9220.16元,门诊收费120元,共计29340.16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医疗费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等证据在卷为据,予以认定。2、误工费,吴英系农业家庭户口,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72.97元(11697元÷365天×21天)。3、关于护理费,吴英共计住院21天,根据其伤情,应由一人护理,吴英请求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753.76元(30482元÷365天×21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5、营养费210元(10元×21天)。6、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1-6项吴英的损失共计32806.89元,根据事故责任确定杨金凤承担60%的赔偿责任,扣除杨金凤已垫付吴英的医疗费1300元,因此杨金凤还应当赔偿吴英损失18384.13元(32806.89元×60%-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英损失共计18384.13元。二、驳回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吴英负担160元,由杨金凤负担240元;财产保全费40元,由杨金凤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金凤与被上诉人吴英发生交通事故后,现场发生移动,事故处理部门不能判定事故责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案件情况对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吴英一审提交的监控视频及事故证明书可以证实,2017年3月10日16时许,杨金凤驾驶三轮电动车在同向行驶超越吴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吴英驾驶的电动车摔倒,吴英及乘车人商艺佳倒地受伤。同时,一审中吴英申请证人出庭证实,事故时杨金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挂到吴英的电动车,该内容与杨金凤一审庭审中所述其车辆当时颤动一下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结合杨金凤事故后将吴英送往医院并支付1300元医疗费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杨金凤的侵权行为与吴英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关联性并无不当。杨金凤主张双方车辆未接触,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杨金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许卫卫代理审判员 李力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宏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