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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3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余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余瑞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3民初1601号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888号907室。法定代表人:ZHANGXUA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瑞,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鑫公司)与被告余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到庭参加诉讼。���告余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所欠车辆租赁款50593.29元、租金逾期滞纳金453.75元(从2017年1月2日起往后以50593.29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另行计算滞纳金直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律师费3000元,各项合计金额:54047.04元;2.原告对抵押物桂M×××××小车抵偿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还款;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原告、被告双方就购买福特牌2011款嘉年华-1.5L自动两厢时尚版小车达成融资租赁一致意向,并就此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融资租赁期为36个月(36期租金总额为55192.68元),每月(期)被告需付原告租金1533.13元。合同履行至2016年7月2日止,被告仅支付过3期租金4599.39元,尚欠原告租金50593.29元未付。合同履行中因被告出现严重逾期不还款现象,致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中通用条款“第十条违反合同的处理第1款”约定,被告已严重违约,应立即将剩余租金50593.29元支付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为保障自身利益除收回余下租金外,还要求被告按《租赁合同》第十条“违反合同的处理第2款”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其租金逾期滞纳金453.75元(滞纳金标准为24%/年,1、以1533.13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日起算至2016年9月1日,1533.13×24%÷365×30=30.25元;2、以3066.26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日起算至2016年10月1日,滞纳金为60.5元;3、以4599.39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日起算至2016年11月1日,滞纳金为90.75元;4、以6132.52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日起算至2016年12月1日,滞纳金为121元;5、以7665.65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日起算至2017年1月1日,滞纳金为151.25元;6、从2017年1月2日起往后以所欠租金50593.29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另行计算滞纳金直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依照原、被告一双方所签《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第七条抵押权的实现——第一款”的约定,被告一、二在本合同履行中严重违约,给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可依照此约定处分该抵押物以受偿被告所欠款项。综上,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请如前。被告余瑞未作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易鑫公司(出租人)与余瑞(承租人)签订一份《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余瑞向易鑫公司租赁一辆福特牌嘉年华两厢2011款1.5L自动两厢时尚型小车(发动机号为3269334,车架号为LVSHFAAL4BN150296),车辆购车款总额为60000元,融资总额为42478元,融资首付款为23082元,租期36个月,起租日自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二《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利率类型为固定利率,每期还款租金1533.13元,余瑞同意授权易鑫公司委托其他第三方机构从余瑞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卡号为62×××82)中自动扣取租金。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载明: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6年4月24日,每期租金支付日为每月24日。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主要载明:易鑫��司根据余瑞的要求向余瑞购买车辆并租给余瑞使用;余瑞向易鑫公司承租并使用该租赁车辆。易鑫公司在支付余瑞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租赁期内如余瑞连续二期未向易鑫公司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易鑫公司支付租金,易鑫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余瑞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余瑞收取滞纳金,直至付清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易鑫公司有权向余瑞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易鑫公司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易鑫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催收所发生全部成本等。同日,易鑫公司与余瑞签订了《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余瑞以涉案租赁车辆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2016年3月24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2016年3月28日,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易鑫公司。后余瑞与易鑫公司签订《车辆交接单》,双方办理车辆交接手续,车辆交付余瑞使用。车辆交付后,余瑞仅向易鑫公司支付3期租金4599.39元。截至起诉之日,余瑞连续拖欠6期租金计9198.78元,剩余未到期租金27期计41394.51元,全部未付租金共计50593.29元。2017年2月17日,易鑫公司以余瑞未依约支付租金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2016年3月25日,涉案车辆登记至余瑞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桂M×××××。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余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被告余瑞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易鑫公司与余瑞签订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现余瑞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易鑫公司要求余瑞支付全部未付租金50593.29元,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滞纳金的问题。余瑞已支付租金至2016年7月,因双方约定每期租金支付日为每月24日,易鑫公司主张自2016年8月2日起开始计算滞纳金无依据,滞纳金起算时间应调整为2016年8月25日,按应付租金年利率24%的标准分段计付,至2017年1月1日滞纳金为430.56元;从2017年1月2日起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以50593.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滞纳金计算方式,现易鑫公司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租赁合同约定易鑫公司有权向余瑞追索因保护本合同项下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且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故易鑫公司主张余瑞赔偿其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易鑫公司主张对案涉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易鑫公司主张对被告余瑞名下桂M×××××小车车辆,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瑞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0593.29元;二、被告余瑞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计算方法为:至2017年1月1日止,滞纳金为430.56元;自2017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593.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三、被告余瑞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四、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余瑞名下桂M×××××小车车辆,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驳回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151元,由被告余瑞负担1146,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农微龙人民陪审员  梁荫蓬人民陪审员  韦京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琼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