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相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3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相某某,男,住灌南县。被告人相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又因扒窃,于2004年被劳动教养1年;再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继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还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还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还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5年7月5日刑满释放;还因犯盗窃罪,于20015年12月4日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于2016年1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相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承杰,被告人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相某某至灌云县伊山镇、灌南县张店镇等地,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作案6起,窃得他人各种品牌型号的手机6部,总计价值人民币117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相某某对起诉指控扒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相某某伙同他人或单独驾驶摩托车,至灌云县伊山镇、灌南县张店镇等地,趁他人不备,从被害人严某、朱某、陆某、王某、吴某、何某等人的衣服口袋内,扒窃作案6起,窃得各种品牌型号的手机6部。经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认证,上述被盗物品计价值人民币1174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相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至灌云县伊山镇“乐天玛特超市”南门外一小摊点,趁他人不备,从被害人严某的衣服口袋内,扒得苹果牌7型手机1部。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620元。2、2017年2月26日中午,被告人相某某驾驶摩托车,至灌云县伊山镇富源广场北侧“梦金园”门前一小摊点,趁他人不备,从被害人朱某的衣服口袋内,扒得OPPO牌A59型手机1部。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50元。3、2017年3月16日中午,被告人相某某驾驶摩托车,至灌云县伊山镇伊新路步行街东首“微贷中心”门前一小摊点,趁他人不备,从被害人陆某的衣服口袋内,扒得VIVO牌X7PLUS型手机1部。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80元。4、2017年3月17日中午,被告人相某某驾驶摩托车,至灌云县伊山镇中大街同兴巷东首“贵人鸟”门前,趁他人不备,从被害人王某的衣服口袋内,扒得苹果牌6PLUS型手机1部。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30元。5、2017年3月18日上午,被告人相某某驾驶摩托车,至灌南县张店镇街北首路边一水果摊点,趁他人不备,从被害人吴某的衣服口袋内,扒得OPPO牌R9SK型手机1部。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20元。6、2017年3月18日上午,被告人相某某驾驶摩托车,至灌云县伊山镇新民路新村菜场北侧附近,趁他人不备,从被害人何某的衣服口袋内,扒得VIVO牌X6SA型手机1部。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被害人严某、朱某、陆某、王某、吴某、何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还物清单,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照片,辩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生效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扒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其中部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相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相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相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相某某退赔被害人严某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620元;退赔被害人朱某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50元;退赔被害人陆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8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3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吉建平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轩诚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