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122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杨娜与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娜,王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122民初1422号原告:杨娜,女,汉族,1991年12月15日出生,现住鄯善县。委托代理���:王富有,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金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春,男,汉族,23岁,住鄯善县。原告杨娜与被告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娜及委托代理人王富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300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3、被告承担逾期利息5520元(23000元×24%)。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被告因手中急用钱,向原告借现金23000元,并约定2016年6月15日还清借款,如到期不还,愿意承担5000元的违约金,并支付每日百分之五的违约金,现被告不讲信用,至今分文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支持原告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一张借据,时间为2016年3月11日,被告王春向原告书写借原告人民币23000元,违约金5000元,归还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的借据一张。本院对该借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其借款23000元,有被告向原告书写的一张借据在案佐证,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元,是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本金23000元的逾期利率5520元(23000元×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向原���书写的借据上,只约定了违约金,对借期内和逾期利率均未做约定,因此,本院支持逾期利率1380元(23000元×6%)。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娜借款23000元,逾期利息138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293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元,由原告负担39元,被告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四份,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玉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翩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