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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2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许有红、张学英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有红,张学英,周中武,周国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周洪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2832号原告:许有红。原告:张学英。原告:周中武。原告:周国亮。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良,江苏世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责人:刘新宇,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负责人: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洪景。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如林,宝应县京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有红、张学英、周中武、周国亮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六安支公司)、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周洪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良、被告天安保险六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强、被告周洪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安徽分公司、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有红、张学英、周中武、周国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11544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日4时50分左右,周中武由南向北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原告近亲属许某行驶至宝应县264省道132KM时,车辆发生故障,后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修理。被告周洪景驾驶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0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应县264省道132KM时,与道路东侧的四原告近亲属许某发生碰撞,致其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周洪景驾驶的车辆登记在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名下,且该车已在被告天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天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现原、被告就该起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被告天安保险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死者为农村户口,本次事故我们是无责,我们不承担诉讼费和其他鉴定费用。被告周洪景辩称:1、对死者深表同情,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可宝应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证明;2、我们认为四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按江苏省事发地同一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对本起事故从公安部门所出具的卷宗材料可以看出:本案中受害人是乘坐的三轮电动车而且是私自改装的电器上路,违反有关部门的规定,电动车上路而且搭载人员是不允许的,从材料看电动车在途中损坏需要急修没有明显标志,从谈话笔录可以看出,受害人是从车上跳下受害,其死亡与货车相撞没有直接证据予以作证。最后,请求法院依法调取本起事故的真实原因及责任认定,按照江苏车辆道路交通规定,该车未按规定上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原告提交了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入出院记录、尸检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营业执照、工资表、用工证明、团体保险投保单及被保险人清单、抚养关系证明,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庭质证,并在卷佐证。依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7年5月2日4时50分左右,周中武由南向北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许某行驶至宝应县264省道132KM时,车辆发生故障,后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修理。被告周洪景驾驶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0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应县264省道132KM时,与道路东侧的四原告近亲属许某发生碰撞,致其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周洪景驾驶的车辆登记在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名下,且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洪景垫付丧葬费33000元。另查明:许有红、张学英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两子女,分别为儿子许继良、女儿许某。原告周中武与许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于1994年10月20日生育一儿子,即原告周国亮。许某生前于2015年4月起在宝应县望直港包装有限公司工作,直至2017年5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因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死者许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关于事故双方的责任,本院认为,许某、周洪景均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理由如下:首先,事故发生后,电动三轮车并未发生移动、损坏,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如许某被撞时在电动三轮车上,则电动三轮车必然会因外力发生明显的移动、损坏,故事故发生瞬间许某应处于电动三轮车外,另从事故卷宗中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电动三轮车占据了整个非机动车道,死者许某从电动三轮车的左边下车后,必然占据了一定的机动车道,在事故发生时,许某未能观察后方是否有车,也未能在确保自身安全的前提下站在机动车道内,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其次,根据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周洪景的谈话,周洪景陈述:“当时注意力在车正前方,与电动三轮车交汇时没有观察路边的情况”,周洪景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尽到谨慎驾驶义务,但周洪景疏于观察,未能与路边遇有故障停放的电动三轮车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综上,本院结合许某、周洪景的各自过错,确定许某对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被告周洪景对损害后果承担80%的责任。关于四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许某生前从事非农职业,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2、丧葬费:33600元;3、交通费、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情认定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290763元[26433元/年×(父亲10年+母亲12年)/2人];合计1170403元。四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周洪亮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洪亮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周洪景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六安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告周洪景垫付的费用,四原告在获得赔偿后返还给被告周洪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48322.4元[(1170403元-110000元)×80%],合计958322.4元;二、四原告在获得上述赔偿后,立即返还被告周洪景垫付款33000元;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0元,减半收取7595元,由四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周洪景负担6595元(此款已由四原告垫付,并从返还款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刁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