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执5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52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与孙进亮、蒋辉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孙进亮,蒋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2执5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住所地邳州市解放西路60号。负责人孙远来,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孙进亮,男,1979年1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蒋辉,男,1977年7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苏0382民初3723号民事判决书:孙进亮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贷款本息(含罚息)共计879605.9元,蒋辉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2992元,由孙进亮、蒋辉负担。因被执行人孙进亮、蒋辉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金融机构,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通过不动产管理部门,已查封被执行人孙进亮名下的位于邳州市东方帝景城*层*室及*室房产;通过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到被执行人蒋辉名下有车辆,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不处置。现申请执行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姚 银审判员 杲 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