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4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陆卫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唐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卫明,唐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4741号原告陆卫明,女,1959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翔,男,1981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卫明与被告唐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卫明的委托代理人钱春、被告唐翔、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卫明诉称,2015年6月11日,原告步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建设路处时,被告唐翔驾驶沪N6XX**车辆未确保安全撞伤原告。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唐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了XXX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者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下列损失:医疗费6,924.65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5,900元、残疾赔偿金253,8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220元、误工费10,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唐翔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唐翔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同意承担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过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超出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者险,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对伤残等级持有异议,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认可误工费、衣物损失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其他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均持有异议。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唐翔为其垫付过1万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唐翔驾驶沪N6XX**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建设路处时未确保安全,将步行至此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唐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治疗过程中,被告唐翔给付原告1万元用于治疗。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周东派出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的肢体和精神伤情进行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陆卫明于2015年6月1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陆卫明休息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900元。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综合上述,认为陆卫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右锁骨肩峰端骨折、略移位,经治疗,目前遗留的右上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原告又支出鉴定费2,000元。后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支出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项约定了“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经协商,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48,4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收据、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交强险保单、三者险保单和保险条款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被告唐翔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者险,有不计免赔附加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唐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翔已经给付的钱款应当在原告的合理损失中予以扣除,如果超出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关于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本院确定律师费由被告唐翔负担。另虽然在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鉴定费系为明确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而产生的直接费用,前述格式条款的约定要求鉴定费的支出需得到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事先书面同意,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减轻了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并未有明示,故该约定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本院确定鉴定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关于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协商情况,支持医疗费6,754.65元(扣除伙食费150元和无病史印证部分)、鉴定费5,900元、残疾赔偿金148,4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2,100元(60日)、护理费4,650元(90日)、误工费10,950元(150日)、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对前述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如下:①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9,264.65元(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9,064.6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损失2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6,160.80元。②被告唐翔赔偿原告陆卫明律师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陆卫明各项损失共计185,425.45元;二、被告唐翔赔付原告陆卫明4,500元,抵扣被告唐翔已经垫付的10,000元,原告陆卫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唐翔5,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8元,减半收取计2,894元(原告陆卫明已预交),由原告陆卫明负担945元,被告唐翔负担1,949元。被告唐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利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季绿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