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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6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曾洁与王华均、张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洁,王华均,张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民初17号原告:曾洁,女,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被告:王华均,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被告:张娅,女,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原告曾洁与被告王华均、张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华均、张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洁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二被告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在借款时二被告和原告约定借款时间为两年(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并用珙县巡场镇新华路303号3幢1单元3楼2号(景秀小区)的住房作抵押,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就一直未还。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未果,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二被告拒绝还款。为了原告的经济不受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华均、张娅未作答辩。曾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进行证明,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华均、张娅二人于2010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6日,王华均、张娅夫妻与曾洁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条》,张娅以其位于珙县的住房一套作抵押,向曾洁借款10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协议》载明:“甲方(意指曾洁)自愿借现金100000.00元给乙方(意指王华均、张娅)使用,每月付息4000元,借款时间为两年;乙方夫妻自愿用现住房作借款抵押;乙方应按月付息给甲方,如连续两个月不付息,甲方有权处理现住房屋,后果乙方自负;借款时间至少半年,半年后可随时还款,不超过两年,甲方收清借款后乙方取回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曾洁现金(拾万元)100000元,此据借款人:王华均张娅2014年11月26日”。《借款协议》签订当日,曾洁在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方式向张娅支付了出借款80000元,同时从中国农业银行取出现金20000元交付给张娅、王华均。次日双方在珙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宜房他证珙县字第20140008**号。借款后,王华均、张娅按《借款协议》约定向曾洁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经曾洁多次催收,王华均、张娅既未将借款本金偿还曾洁,也未向曾洁支付借款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曾洁同意将王华均、张娅已支付的利息中无效部分利息2000元用于抵扣未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王华均、张娅与曾洁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条》向曾洁借款100000元用于周转的事实清楚,《借款协议》签订后,曾洁已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向张娅、王华均支付了出借款项,张娅也按《借款协议》约定将抵押房屋在珙县房产管理所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双方之间的抵押借款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华均、张娅向曾洁借款后,至今未将借款100000元偿还曾洁,曾洁要求王华均、张娅偿还借款1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华均、张娅向曾洁借款时,双方在《借款协议》上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该约定利率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年利率24%,故曾洁要求王华均、张娅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王华均、张娅已支付给曾洁两个月的利息共8000元,其中2000元系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年利率36%的利息,该2000元属无效利息,现曾洁在庭审过程中自愿将该2000元无效利息用于抵扣未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均、张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洁借款100000元;二、被告王华均、张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洁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6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告曾洁应返还给被告王华均、张娅的无效利息2000元在未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3300元,由被告王华均、张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茂林人民陪审员  刘国洪人民陪审员  王寿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桂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