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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2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郑杰与张家口市桥东区红旗楼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杰,张家口市桥东区红旗楼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1026号原告:郑杰,女,1998年10月17日出生,回族,张家口塞上文化传媒公司实习生,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花(系原告的母亲),1964年3月7日出生,回族,张家口市探机厂退休职工,现住址。被告:张家口市桥东区红旗楼小学,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国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海英,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章,该校后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慧霞,该校教师。原告郑杰与被告张家口市桥东区红旗楼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郑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花、被告张家口市桥东区红旗楼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章、武慧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4310元,精神损失费1690元,共计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被告处学生,因在课间操下楼梯拥挤把上门牙两颗磕断,发生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予处置。近来,原告损伤牙齿情况恶化,出现变黑、疼痛,不得不上医院诊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张家口市桥东区红旗楼小学辩称,原告所诉受伤事实予以认可,但事后学校老师也通知了家长,由于孩子小没法治疗,所以当时也没有采取治疗措施,孩子家长也认可。事发一年后,孩子家长找教育局和学校,当时好像给了原告500元,但现在没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2009年夏天6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就读小学三年级,在学校放学下楼梯过程中摔倒,磕坏上门牙两颗,后老师将原告送回家,并告知原告母亲郑秀花,事发一年后,原告母亲找桥东区教育局和红旗楼小学,红旗楼小学给付原告500元,但双方未有书面证据提交。以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2017年4月29日,原告到颐健口腔医院治疗损坏的牙齿,花费医疗费用4313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和照片,用于证实其受伤情况和花费的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90元,其理由为在上初中、高中过程中因受伤的牙齿经常遭到同学的嘲笑,其精神受到损害。被告认为我们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判决我们有责任,我们就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张家口市桥东区红旗楼小学承认原告郑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郑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在2009年夏天,在下楼梯过程中被绊倒,致牙齿受伤,其受伤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交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的证据,故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虽然在时隔多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未抗辩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仍应支持。原告虽承认事发一年后被告给付过其500元,但被告不能说明给付500元的性质和就赔偿达成协议性质是否一致,故原告现在请求赔偿,仍应得到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花费医疗费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为4313元,而其诉讼请求为4310元,本院视为其放弃另3元的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431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举证,其上门牙磕断,有缺损,确对容貌有影响,原告请求赔偿1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口市桥东区红旗楼小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杰医药费4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90元,共计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桥东区红旗楼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宝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宇            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