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彭意园 信用卡诈骗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意园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刑初4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意园,男,1997年7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安庆市安庆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住灵璧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意园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意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彭意园在明知自己的QQ号106****662绑定的银行卡(卡号为621785630******2897)系陈某某所有,并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采取发红包、网上购物、游戏充值等方式骗取现金达23413.3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意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达23413.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意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彭意园在明知自己的QQ号106****662绑定的银行卡(卡号为621785630******2897)系陈某某所有,并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采取发红包、网上购物、游戏充值等方式骗取现金达23413.34元。案发后,被告人彭意园赔偿陈某某六万元后取得其谅解。被告人彭意园接到灵璧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后于2017年3月28日到灵璧县公安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彭意园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陈致静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QQ交易记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领条》、《谅解书》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意园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意园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意园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退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意园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彭意园犯罪时使用的作案工具小米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海审 判 员 卓 艳人民陪审员 卢书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傲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