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国云、林丽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云,林丽珠,陈其权,林希冉,林旺芝,林春仙,陈其春,福建省状元实业有限公司,泰宁大饭店有限公司,福建省泰宁县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民终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云,男,1965年4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现住江西省石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登龙,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丽珠,女,197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忠恩,福建葛忠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其权,男,197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系林丽珠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希冉,女,1990年11月1日生,住福建省泰宁县,系林丽珠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旺芝,男,1975年5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系林丽珠之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春仙,女,1987年3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系林丽珠之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其春,男,1986年3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系陈其权之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状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泰宁县杉城镇金湖东路127号1层4#。法定代表人林兴思,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宁大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泰宁县杉城镇东州路59号。法定代表人林旺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泰宁县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泰宁县杉城镇金湖东路127号。法定代表人李丽华。上诉人张国云因与被上诉人林丽珠、陈其权、林希冉、林旺芝、林春仙、陈其春、福建省状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状元实业公司)、泰宁大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宁大饭店)、福建省泰宁县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大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国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登龙,被上诉人林丽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忠恩,被上诉人状元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兴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其权、林希冉、林旺芝、林春仙、陈其春、泰宁大饭店、明珠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云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林丽珠、陈其权向上诉人支付投资及回报款3275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利息损失;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林希冉、林旺芝、林春仙、陈其春、状元实业公司、泰宁大饭店、明珠大酒店对林丽珠、陈其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丽珠之间的合伙投资关系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丽珠签订的《合伙投资项目协议书》、《投资项目对账结算凭证》、《对账结算凭证》、《承诺书》均明确约定双方为合伙投资关系。林丽珠又于2014年3月1日向上诉人表示其暂时资金紧张,不能按约定清偿债务,要求与上诉人另行协商延期。为此,双方经协商对账又签署了《对账结算凭证》,林丽珠确认共欠上诉人投资本金及回报款3275万元。2、原审判决认定林丽珠支付上诉人3623045元,并判决该款项可从按年利率24%的应付利息中扣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林春仙、陈其春在无偿受让股权的范围内对林丽珠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林丽珠答辩称,1、基于上诉人张国云对于本案的投资项目进行了跟踪管理,其后由于被上诉人林丽珠的后续资金未及时到位,被上诉人林丽珠自己提出要股权转让,在此情况下,双方才达成了多份对账凭证。基于前述事实,被上诉人林丽珠放弃一审当中所辩解的民间借贷关系,认可双方属投资合伙关系,认可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署的《对账结算凭证》,并愿意根据这份对账凭证履行付款义务。2、2014年3月1日的《对账结算凭证》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对利息和违约金进行调整。状元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判决正确。本案虽然表面上看有借款,但是双方均未约定股权、管理和利率分配,本投资的实际操作均没有约定,我方认为本案属于民间的高息借贷,我方作为担保人,认为是对他们之间的民间借贷进行的担保。林丽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要放弃一审的民间借贷权利主张,我方认为其这种放弃的行为损害了我方作为担保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陈其权、林希冉、林旺芝、林春仙、陈其春、泰宁大饭店、明珠大酒店未作答辩。张国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林丽珠、陈其权、林春仙、陈其春共同清偿张国云投资及回报欠款共计人民币3275万元。二、林丽珠、陈其权、林春仙、陈其春按每月26‰计算,共同向张国云支付上述欠款自2014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三、林丽珠、陈其权、林春仙、陈其春按每日万分之十五计算,共同向张国云支付上述欠款本息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四、林希冉、林旺芝、状元实业公司、泰宁大饭店、明珠大酒店对林丽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日,林丽珠以房产开发为由向张国云融资,双方签订《合伙投资项目协议书》,主要约定林丽珠确认收到张国云合伙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承诺按4000万元本金及回报利润给张国云,并承担违约产生的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状元实业公司、泰宁大饭店、明珠大酒店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张国云分十二笔先后向林丽珠银行账户汇入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2013年7月21日,张国云与林丽珠签订《投资项目对账结算凭证》,林希冉、林旺芝在该凭证担保人处署名捺印。主要约定:1、林丽珠确认结欠张国云投资及回报款共计2450万元。2、双方之前所有债权债务均已结算在本结算凭证确认的欠款金额内,之前债权债务凭证均应销毁作废,张国云撤出与林丽珠的委托投资关系。3、林丽珠承诺一年内分期清偿债务,并按月利率2.5%向张国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如逾期清偿,则按欠款本金每日万分之十五计付违约金。4、因还款产生纠纷,张国云有权向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林丽珠承担。5、林希冉、林旺芝自愿对林丽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3月1日,张国云与林丽珠签订《对账结算凭证》,主要约定:1、林丽珠确认结欠张国云共计3275万元。2、双方之前所有债权债务均已结算在本结算凭证确认的欠款金额内,之前债权债务凭证均应销毁作废。张国云不得以之前的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凭证及其林丽珠签署的欠条等向林丽珠主张债权,林丽珠不得以之前的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凭证以及张国云签署的收条等主张抵扣本凭证确认的欠款金额,不得以张国云不能再出具原先的付款凭证而对本凭证确认债权的真实性提出异议。3、林丽珠承诺6个月内清偿债务,并按月利率2.6%向张国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如逾期清偿,则按欠款本金每日万分之十五计付违约金。4、因还款产生纠纷,张国云有权向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林丽珠承担。林丽珠分十二笔先后向张国云银行账户汇入共计人民币3623045元。2015年1月6日,张国云就其对林丽珠本案借款本息债权及从权利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月16日,林丽珠向张国云出具《承诺书》,确认结欠张国云本金合计2000万元,承诺2015年1月30日前向张国云支付100万元,余款在其投资的中晟隆置业公司开发的状元丽景项目开盘之日起两个月内全部清偿。林希冉作为保证人在承诺书上署名捺印,承诺自愿为林丽珠前述付款义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并以其本人投资于中晟隆置业公司开发的状元丽景项目的全部股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归纳张国云与林丽珠无争议的事实:1、张国云向林丽珠放款2000万元。2、张国云于2015年1月6日就其对林丽珠享有的本案债权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该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张国云撤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张国云与林丽珠之间系投资合伙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二、如果是民间借贷关系,林丽珠尚欠张国云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多少?三、陈其权等其他被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关于张国云与林丽珠之间系投资合伙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从《合伙投资项目协议书》、《投资项目对账结算凭证》、《对账结算凭证》、《承诺书》来看,四份证据材料均未对张国云向林丽珠投资后,双方之间股权分配、经营管理、利润分配以及亏损分担等问题作出约定,不符合投资合伙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张国云与林丽珠实际系以投资合伙为名,行借贷之实,双方应为民间借贷关系。张国云有关双方之间系投资合伙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张国云向林丽珠出借借款,有银行转账流水,协议书以及数次结算凭证和还款承诺为凭,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关于林丽珠尚欠张国云借款本息数额。(一)林丽珠向张国云支付的十二笔款项合计3623045元是否应当从借款本息中扣减?一审法院认为,因张国云和林丽珠对借款本金2000万元均无异议,银行转账流水、协议书以及数次结算凭证和还款承诺亦可佐证,故对林丽珠尚欠张国云借款本金2000万元,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结算中超过利息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从结算凭证中可以看出,历次结算确认的金额中的利息部分均超过了年利率24%,包含了高利,双方系通过结算的形式将高利部分予以确认。结算中有关不能以银行支付凭证对抗结算确认的本息金额的约定有违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李丽华、林希冉经林丽珠委托向张国云账户转账付款的行为应视为林丽珠的还款行为。张国云不承认3623045元系林丽珠还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林丽珠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因此,林丽珠向张国云转账还款3623045元应当从本案2000万元本息中依法扣减。张国云以上相应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林丽珠有关3623045元应当抵充借款本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二)林丽珠尚欠张国云借款本息数额。林丽珠或委托他人分十二笔向张国云转账3623045元,其认为第四至十二笔转账合计150万元,在银行支付凭证上标注了“还款”,系归还本金。一审法院认为,在计算尚欠本息数额时首先应按双方约定,如双方明确约定系归还本金,在计算利息时应将已还本金进行核减,如双方无明确约定系归还本金或利息,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按照先利后本原则进行扣减。因张国云与林丽珠并未对还款性质进行约定,且林丽珠标注“还款”系其单方行为,事后亦未得到张国云认可,故对林丽珠提出的150万元系归还本金,应直接核减本金的理由,不予采纳,该150万元应认定为支付的利息。因结算凭证中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利息、违约金之和不应超过年利率24%,对张国云主张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对林丽珠实际偿付的3623045元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按照返还本金的原则处理。根据《借款本息表》,林丽珠已偿付的3623045元,并不存在利息超过年利率36%,可以依法返还的情形,但可从欠付利息中扣减。关于陈其权、林春仙、陈其春是否应当共同负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张国云主张陈其权、林春仙、陈其春对林丽珠本案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陈其权与林丽珠是夫妻关系,而本案债务发生在林丽珠与陈其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张国云要求林丽珠、陈其权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张国云提出林春仙、陈其春分别无偿受让林丽珠投资控股的恒昇隆置业公司、鼎昇隆置业公司97%股权,应当在二人无偿受让股权的范围内对林丽珠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因张国云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担保责任的问题。林希冉在《投资项目对账结算凭证》及《承诺书》担保人处署名捺印,自愿为林丽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未过保证期限,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旺芝在《投资项目对账结算凭证》担保人处署名捺印,状元实业公司、泰宁大饭店、明珠大酒店均在《合伙投资项目协议书》处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自愿为林丽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张国云已于2015年1月6日起诉向林丽珠主张债权及从权利,未过保证期限,故林旺芝、状元实业公司、泰宁大饭店、明珠大酒店均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林希冉、林旺芝、状元实业公司、泰宁大饭店、明珠大酒店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林丽珠、陈其权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六条,判决:一、林丽珠、陈其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张国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查明的各笔资金到账之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3623045元可以从前述应付利息中扣减),利随本清。二、林希冉、林旺芝、状元实业公司、泰宁大饭店、明珠大酒店应对林丽珠、陈其权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林丽珠、陈其权追偿。三、驳回张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5300元,由林丽珠、陈其权、林希冉、林旺芝、状元实业公司、泰宁大饭店、福明珠大酒店承担205000元,张国云承担503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林丽珠提交了2017年1月7日出具的《承认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声明书》和《申请书》。《申请书》内容为:林丽珠确认所欠张国云32**万元债务确属张国云的投资权益(双方于2014年3月1日对账确认),并非本人及诉讼代理人之前所辩解的民间借贷。林丽珠同意按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署的《对账结算凭证》履行付款义务。但林丽珠认为《对账结算凭证》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超过了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调整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为:1、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合伙投资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林丽珠、陈其权应否向上诉人支付投资及回报款3275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利息损失;2.一审认定林丽珠已支付张国云36230**元,并判决该款项可从按年利率24%应付利息中扣减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驳回张国云要求林春仙、陈其春在无偿受让股权的范围内对林丽珠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是否正确;4、林希冉、林旺芝、状元实业公司、泰宁大饭店、明珠大酒店对林丽珠所欠张国云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合伙投资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林丽珠、陈其权应否向上诉人支付投资及回报款3275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利息损失问题。经查,本案双方签订的《合伙投资项目协议书》、《投资项目对账结算凭证》、《对账结算凭证》、《承诺书》等证据材料均未对张国云向林丽珠投资后,双方之间股权分配、经营管理、利润分配以及亏损分担等问题作出约定,且约定张国云收取固定利润,故不符合投资合伙关系的构成要件,张国云与林丽珠之间名为投资合伙,实为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正确。张国云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其与林丽珠之间为合伙投资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上诉人林丽珠在二审中确认所欠张国云32**万元债务确属张国云的投资权益,同意按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署的《对账结算凭证》履行付款义务。林丽珠对上述债务的确认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陈其权与林丽珠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林丽珠与陈其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3275万元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林丽珠、陈其权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至于林丽珠同意按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署的《对账结算凭证》履行付款义务,但认为《对账结算凭证》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超过了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调整判决。对此一审判决已经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一审认定林丽珠已支付张国云36230**元,并判决该款项可从按年利率24%应付利息中扣减是否正确问题。一审法院查明,林丽珠或委托他人分十二笔向张国云转账3623045元,林丽珠认为第四至十二笔转账合计150万元,在银行支付凭证上标注了“还款”,系归还本金。一审法院认为,在计算尚欠本息数额时首先应按双方约定,如双方明确约定系归还本金,在计算利息时应将已还本金进行核减;如双方无明确约定系归还本金或利息,则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先利后本原则进行扣减。因张国云与林丽珠并未对还款性质进行约定,林丽珠标注“还款”系其单方意思表示,并未得到张国云认可,故对林丽珠提出的150万元系归还本金,应直接核减本金的理由,未予采纳,该150万元应认定为支付的利息。因结算凭证中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对张国云主张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对林丽珠实际偿付的3623045元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按照返还本金的原则处理。根据一审《借款本息表》,林丽珠已偿付的3623045元,并不存在利息超过年利率36%可以依法返还的情形,但可从欠付利息中扣减,一审判决该认定正确。张国云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林丽珠支付张国云36230**元,并判决该款项可从按年利率24%的应付利息中扣减不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驳回张国云要求林春仙、陈其春在无偿受让股权的范围内对林丽珠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是否正确问题。张国云在上诉状中提出一审判决驳回其要求林春仙、陈其春在无偿受让股权的范围内对林丽珠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不当,但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该上诉请求予以放弃,这是张国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理应依法得到支持。关于林希冉、林旺芝、状元实业公司、泰宁大饭店、明珠大酒店对林丽珠所欠张国云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问题。二审中,林丽珠同意按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署的《对账结算凭证》履行向张国云支付欠款3275万元的义务,但担保人未作出该承诺。林丽珠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其效力不及于担保人,不能因林丽珠对张国云诉讼请求的认可而加重担保人的责任。被上诉人林希冉、林旺芝、状元实业公司、泰宁大饭店、明珠大酒店没有就《对账结算凭证》所涉款项履行担保手续,也未在林丽珠向本院提交的《承认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声明书》和《申请书》中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林希冉、林旺芝、状元实业公司、泰宁大饭店、明珠大酒店对林丽珠所欠张国云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应当限于一审判决的范围。林希冉、林旺芝、状元实业公司、泰宁大饭店、明珠大酒店应对林丽珠、陈其权尚欠张国云债务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是,由于二审中被上诉人林丽珠对上诉人张国云部分上诉请求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并据此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林希冉、林旺芝、福建省状元实业有限公司、泰宁大饭店有限公司、福建省泰宁县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对林丽珠、陈其权尚欠张国云债务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一审查明的各笔资金到账之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3623045元可以从前述应付利息中扣减)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林丽珠、陈其权追偿;二、撤销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林丽珠、陈其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张国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75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3月2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四、驳回张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450元,合计406750元由林丽珠、陈其权、林希冉、林旺芝、福建省状元实业有限公司、泰宁大饭店有限公司、福建省泰宁县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386450元,张国云承担20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少华审判员 欧阳军审判员 吴玉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