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行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博山城西宗森通讯器材店、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博山城西宗森通讯器材店,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X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3行终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博山城西宗森通讯器材店,组织机构代码L3283071-4。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沿河西路**号。经营者宗其森,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委托代理人郎丰林,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0400421812X7。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峨嵋山路**号。负责人孙传博,局长。委托代理人铉律,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管理科副科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XXX,男,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委托代理人赵丽华,博山亚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博山城西宗森通讯器材店因诉被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XXX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4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博山城西宗森通讯器材店系合法成立的个体经济组织,位于博山区沿河西路45号联通大厦二楼,经营者为宗其森,宗其森与王萍系夫妻关系。电话号码135××××4918的登记用户为宗其森。XXX在博山城西宗森通讯器材店从事门卫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已被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2015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博山城西宗森通讯器材店二楼发生火灾。XXX提供的中国联通业务凭据显示,其在2015年7月28日凌晨2点22分47秒和30分55秒两次向宗其森拨打电话,后于37分07秒向110报警。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人民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2015年7月28日凌晨2时32分许,人民路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在沿河路西路邮局对过移动中心手机店有火灾警情,报警人称腿部受伤。着火原因,火势不详。人民路派出所值班民警迅速赶到现场救援。民警赶到现场时119消防车辆已经赶到,着火地点位于西冶街南首与沿河西路路口处的联通大楼。当时在联通大楼楼下躺着一名男子,男子身边的地上有血迹,该男子称自己叫XXX,腿部受伤,后来120救护车赶到,民警帮助120救护人员一起将受伤男子抬上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淄博市公安消防支队博山区大队出具的证明载明:“2015年7月28日凌晨2时35分,市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位于沿河西路45号的博山城西宗森通讯器材店二楼发生火灾,接警后,立即调派博山城东消防中队2车、10名官兵出警。到场后,中队指战员安排官兵立即对着火的通讯器材店进行灭火。火灾于3时39分左右被扑灭。”淄博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载明:呼救时间:2015年7月28日2时40分27秒,呼救电话:135××××4918,出车急救站淄博市第一医院,联系电话135××××4918(登记用户为宗其森),患者姓名:XXX,呼叫主诉腿外伤,现场地址沿河西路45号、联通大厦路口。淄博市第一医院急救病历中记载:主诉病史为2层楼高处坠落伤及腰、双下肢受伤。(2016)鲁0304民初69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病员住院暂存款单据中记载,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病员姓名为XXX,金额为3000元,交款人为王萍。XXX被淄博市第一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跟骨粉碎性骨折;4、左舟骨、骰骨、右外踝撕脱骨折;5、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6、L3椎体压缩骨折;7、左小腿、双足部多处软组织损伤。证人郭某证称:“我在万鑫手机卖场单位从事门卫工作和XXX工作的单位(博山城西宗森通讯器材店)是邻居。他也是从事夜间门卫工作。2015年7月27日晚上8点我上班,XXX也是8点上班,我们还见过面。7月28日凌晨2点多钟,我听见楼上XXX在呼救和楼上传出的咔嚓声。动静过了一会,有一股烟窜入了我的屋里,但是当时我没有出来。过后,我开门出来,120车已经把XXX拉去医院。听人说他开门浓烟过大,门已经打不开,后想顺着二楼下水管道跑下来,不慎坠落受伤。”证人昃某证称:“我在博山城西宗森通讯器材店对面摆摊卖水果。2015年7月29日早晨,我正在摆摊时,听一些营业员议论,说昨天晚上他们店里失火。看门XXX师傅为逃生,从二楼下水管道坠落下来导致受伤。”2015年11月11日XXX向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申请后,对其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于2015年11月11日决定受理,并书面通知XXX。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17日向博山城西宗森通讯器材站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博山城西宗森通讯器材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材料称与XXX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中止工伤认定程序。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于2015年12月1日下达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要求XXX先行确认劳动关系。2016年7月20日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了XXX提交的博劳人仲案字[2016]第13号仲裁裁决书、(2016)鲁0304民初69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鲁03民终1652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博山城西宗森通讯器材站与XXX存在劳动关系,于是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对XXX提供的诊断证明、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宗其森的通讯服务费发票及XXX中国联通业务凭据、派出所及消防队证明、录音材料、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定:2015年7月28日凌晨2时20分左右,XXX在博山城西宗森通讯器材站值班时,发现单位失火,其在顺二楼雨水管逃生过程中不慎跌落摔伤。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了博人社工决字[2015]2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博山城西宗森通讯器材站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120派车单、院前急救病历、淄博市第一医院急诊病历及住院病案、宗其森通讯服务费发票联、XXX中国联通业务凭据、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人民路派出所证明、淄博市公安消防支队博山区大队证明、XXX妻子与宗其森及其妻子的录音资料、昃向珍和郭天君的书面证言、博劳人仲案字[2016]第13号仲裁裁决书、博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4民初695号民事判决书、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民终1652号民事判决书、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XXX、昃向珍、郭天君制作的调查笔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XXX与博山城西宗森通讯器材站存在劳动关系,XXX在博山城西宗森通讯器材站从事门卫工作,2015年7月28日凌晨2时20分左右,XXX在博山城西宗森通讯器材站值班时,发现单位失火,在顺二楼雨水管道逃生过程中不慎跌落摔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XXX在位于博山区沿河西路45号联通大厦二楼的博山城西宗森通讯器材站夜间值班时,值班场所发生火灾,因夜间值班场所已锁,情急之下门锁未能打开,为避免火灾直接伤害,在顺二楼雨水管道逃生过程中不慎跌落摔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认定工伤。博山城西宗森通讯器材站虽主张两证人并未亲眼所见XXX因单位失火,在顺二楼雨水管道逃生时不慎跌落摔伤,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单位火灾发生于凌晨2时20分许,此时人们大多处在夜间休息状态,要求两证人须亲眼所见XXX因单位失火逃生时从高处跌落摔伤的过程,未免过于苛刻,亦不近情理。两证人虽不能直接证明XXX因单位失火逃生时不慎摔伤,但能够与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XXX已完成其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博山城西宗森通讯器材站依法应承担XXX并非工伤的举证责任,博山城西宗森通讯器材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XXX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中任一法定情形,故关于XXX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当天确系在博山城西宗森通讯器材站值班并因火灾受伤的主张,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虽至今未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并不是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博山城西宗森通讯器材站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博山城西宗森通讯器材站要求撤销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博山城西宗森通讯器材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博山城西宗森通讯器材店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博山城西宗森通讯器材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撤销博人社工决字【2016】2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博人社工决字【2015】2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5年7月28日凌晨,上诉人处确实发生火灾并造成严重损失,消防部门当时也介入调查,但至今并未对该火灾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以明确火灾发生原因及原审第三人XXX是否因火灾受伤。XXX也未提供直接证据证实其当天确系在上诉人处值班,并因火灾受伤,据此,不能认定第三人XXX为工伤。被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收到上诉人单位职工XXX于2015年11月11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其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并于当日决定受理,书面通知了申请人。我局于2015年11月17日向上诉人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在举证期限提供材料称其与XXX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局于2015年12月1日下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6年7月20日我局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博劳人仲案字【2016】第13号仲裁裁决书、(2016)鲁0304民初69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鲁03民终1652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上诉人与XXX存在劳动关系,于是我局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诊断证明、急诊病历、住院病历、通话记录、派出所及消防队证明、录音材料、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2015年7月28日凌晨2时20分左右,XXX在单位值班时,发现单位失火,在顺二楼雨水管逃生过程中不慎跌落摔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了博人社工决字【2015】2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XXX未提供答辩状。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实被上诉人XXX与上诉人博山城西宗森通讯器材店存在劳动关系,XXX在上诉人处从事门卫工作,2015年7月28日凌晨2时20分左右,XXX在上诉人处值班时,发现单位失火,在顺二楼雨水管道逃生过程中不慎跌落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且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是否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与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XXX工伤,并无关联。上诉人博山城西宗森通讯器材店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博山城西宗森通讯器材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鹏审 判 员  卢长普审 判 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马继东书 记 员  王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