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30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吴其羊与江喊珍、刘福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其羊,江喊珍,刘福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30民初1124号原告:吴其羊,男,1975年2月17日生,住彭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彬,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喊珍,女,1962年10月17日生,住彭泽县,被告:刘福贵,男,1963年10月16日生,住彭泽县,系被告江喊珍丈夫。原告吴其羊与被告江喊珍、刘福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其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彬、被告江喊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其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12400元(18万元本金及已欠利息32400元,后续利息自2017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下半年,被告江喊珍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月利率1%。被告江喊珍每年更换条据并按时付息2年,2017年未付息。2017年5月15日,被告江喊珍向原告出具新条据并注明尚欠利息324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江喊珍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属实,暂时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请求酌情减少利息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福贵经本庭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3年下半年,被告江喊珍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月利率1%。此后,被告江喊珍每年更换条据并按时付息2年,2017年被告江喊珍未付利息。2017年5月15日,被告江喊珍向原告出具新条据确认该18万元借款并注明尚欠利息32400元,月利率1%。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喊珍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明双方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福贵系借款人江喊珍的丈夫,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福贵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福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喊珍、刘福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其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32400元(后续利息自2017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华美人民陪审员 欧阳明人民陪审员 史华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