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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238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光玉与董明生、童振叶民间借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玉,董明生,童振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02民初2387号之二原告:李光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长军,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明生,男。被告:童振叶,女。原告李光玉诉被告董明生、童振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光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本金218580元、利息26845元(截止2017年5月8日)、违约金6558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0日、3月3日及3月23日,原、被告签订《民间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董明生向李光玉借款7万元、10万元及6万元,支付方式为现金,年利率12%,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合同第二条约定,若借款方到期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全部本息,借款人自愿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为本金的3%,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及债权人实现债务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双方签订合同后,李光玉将现金交付给董明生,董明生出具了收据。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无果。诉讼中,依据李光玉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董明生、童振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某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系借贷案件,董明生在诉讼中认为其行为已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并将有关线索、材料交于本院,本案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光玉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630元(已减半收取),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雅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