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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民初2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仲伟、吴桂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仲伟,吴桂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802民初2666号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广清大道113号。法定代表人:刘辛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启星,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潘雪颜,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蔡仲伟,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被告:吴桂容,女,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仲伟、吴桂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蔡仲伟、吴桂容在诉讼过程中自动履行了债务为由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809元,由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曾韶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伟生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