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执2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洪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洪海,赵桂芳,天津开发区津岛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6执2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1号楼。法定代表人:赵峰,董事长。被执行人:任洪海,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执行人:赵桂芳,女,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执行人:天津开发区津岛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欣园新村23号。法定代表人:王长俊。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6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5)滨民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履行偿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756元的义务,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亦未在指定时间内向本院报告其财产状况。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占江审判员 刘恩生审判员 尹立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瑞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