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1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吴登林与陈洪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登林,陈洪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民初1378号原告:吴登林,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上饶市广丰县人,司机,住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敏,瑞昌市码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洪朋,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工人,住瑞昌市。原告吴登林与被告陈洪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登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洪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4月期间,被告陈洪朋在码头镇发展一路承包毛石混凝土挡土墙工程,原告用挖机为被告钩毛石,双方约定15元/立方米,费用当年结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原告完成工作量的结算单,上面均有被告的签名认可。三份结算单显示,被告欠原告挖机费29176元,中途被告支付了9000元,余款20176元一直拖欠至今。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挖机费20176元和延期支付利息1180.3元,合计2135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洪朋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因被告陈洪朋在瑞昌市码头镇××路毛石挡土墙浇注工程的需要,被告陈洪朋将钩毛石工程交由原告吴登林完成,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按15元/立方米计算。原告吴登林按照约定使用挖机为被告陈洪朋钩毛石。经被告陈洪朋与原告共同确认,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3月3日的工程款为3997.5元,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17日的工程款为10638元,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4月1日的工程款为14541元,总计29176.5元。被告陈洪朋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000元,余款一直拖欠不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算明细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使用挖机为被告钩毛石,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经双方共同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29176.5元,有被告出具的结算明细单为凭,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多次向其催讨仅支付了9000元,余款一直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1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登林支付工程款20176元。二、驳回原告吴登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元,由原告吴登林负担50元,由被告陈洪朋负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俊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立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