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08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继敏诉被告伊春市美溪区菌香园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敏,伊春市美溪区菌香园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08民初111号原告:张继敏,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硕,系美溪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伊春市美溪区菌香园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住址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法定代表人:张春会,女,1969年12月23日,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原告张继敏诉被告伊春市美溪区菌香园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春市美溪区菌香园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伊春市美溪区菌香园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解除合同,返还原告张继敏32000元货款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定购20000袋木耳菌合计32000元。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付清货款32000元,被告出具收据。承诺2017年5月1日交货,到期不交付返还全部货款32000元,并按月支付利息,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末前。现因交货期限已过,被告没有交货,被告也没有返还原告全部定购货款。原告为主张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伊春市美溪区菌香园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春会,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时原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举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质证,经查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9月向被告定购20000袋木耳菌合人民币32000元,并于当日付被告货款32000元,被告承诺2017年5月1日前交付全部菌袋,现因交货期限已过,被告交不出20000袋木耳菌,于是在2017年4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并承诺预期不付木耳菌袋返还货款。本院认为,在原告张继敏诉被告伊春市美溪区菌香园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继敏与被告伊春市美溪区菌香园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就买卖木耳菌袋一事以口头形式形成了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买受人已支付价款,出卖人理应在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在约定的期限内出卖人未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定购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由于是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继敏与被告伊春市美溪区菌香园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二、被告伊春市美溪区菌香园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继敏定购木耳菌袋款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伊春市美溪区菌香园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金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