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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4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徐从刚、迟继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从刚,迟继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从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峰,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懿,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迟继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丽,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从刚因与被上诉人迟继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5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从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峰、李维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从刚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申请的伤残鉴定,××致残等级》,该鉴定标准导致鉴定伤残等级偏高,被上诉人受伤既不在工作场所也非工作时间,不应适用该标准,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更合理。迟继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迟继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晚22时许,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层楼内因纠纷发生争执,后原告受伤较重。经法医鉴定原被告双方均受轻微伤,但双方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医药费4664.08元、伤残赔偿金807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89204.0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1日22时许,迟继友与徐从刚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层楼内因纠纷发生争执,后双方受伤至所。经法医鉴定,迟继友和徐从刚之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诉讼中,被告徐从刚提起反诉,在案件审理终结前又撤回反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原、被告之间存在肢体接触,原告受伤为被告的行为所致,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从本案的起因及双方在争执中的行为等综合因素考虑,原告迟继友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4664.08元、伤残赔偿金807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认为过高,酌情认定为500元。结合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徐从刚应当赔偿原告迟继友医疗费2332.04元(4664.08元×50%)、伤残赔偿金40370元(80740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判决:一、被告徐从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迟继友医疗费人民币2332.04元;二、被告徐从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迟继友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0370元;三、被告徐从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迟继友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283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迟继友负担人民币1415元,被告徐从刚负担人民币14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徐从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经鉴定,徐从刚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一审法院据此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从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上诉人徐从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昌民审 判 员  于水清代理审判员  毕文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肖梦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