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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民终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余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余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9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桃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77633U。法定代表人:刘扬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霞,女,1969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秦贵明,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下称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3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琴、张宗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3854号民事判决,驳回余霞对一建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追加邹远路为被告;2、一、二审诉讼费由余霞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余霞所诉借款系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九江分公司(下称九江分公司)邹远路的个人行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追加邹远路为被告。1、余霞所诉借款并非付至一建公司指定账户,该借款用途也与一建公司无关;2、九江分公司系邹远路承包,分公司没有对外融资、借款权利;3、本案只有邹远路参与了本案诉讼,才能查明借款归还和利息约定情况,维护借款双方的合法权益,也更有利于余霞实现债权。二、借款双方无利率约定,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1、本案实际借款人为邹远路,应按自然人之间借贷纠纷认定为无息借款;2、在实际借款人未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下,有关利率约定情况无法确定。即使将实际还款认定为归还利息,也只能认定借款存在利息,也不能据此认定借款双方对利息作了明确约定,更不能以此利率标准作为本案判决依据。一审确定月息一分五,远高于银行贷款利率,显然错误。余霞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一建公司归还余霞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35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一建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九江分公司属一建公司内设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一建公司承担;2、一建公司辩称公章为邹远路擅自加盖,要求追加邹远路为本案的被告。因盖章行为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3、该借条上虽未记载利率,但九江分公司一直按季度支付了相应利息,应视为有息借贷,对一建公司应按无息借贷处理的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企业为了自身业务发展,向内部员工借资的行为应认定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余霞出具了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与收据,证明余霞于2012年5月15日,通过银行向九江分公司转款10万元,九江分公司于同年6月2日向余霞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了分公司印章,余霞与九江分公司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该院予以认定。九江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法律责任由一建公司承担。借款发生后,九江分公司每季度均向余霞支付利息4500元,2014年6月3日支付了最后一笔利息,折合利率为月息1.5分,该利率标准在法律保护的幅度范围内,故对余霞要求一建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起依约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霞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一建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九江分公司系一建公司未依法登记的内设机构,邹远路系该九江分公司的负责人,现有证据充分证实九江分公司会计兼出纳罗淑灵账户收到余霞转账10万元且九江分公司通过该账户向余霞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故九江分公司向余霞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九江分公司未经依法登记,其对外的债务理应由一建公司承担。上诉人一建公司提出本案实际借款人为邹远路且款项用于其个人项目应将邹远路追加为本案被告的上诉理由,因一建公司未举证证实,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一建公司提出涉案借款无利息约定的上诉理由,经查,九江分公司借款后,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九江分公司从罗淑灵账户向余霞按季转款6笔共计2.7万元,因每笔转款金额相同且时间间隔都系3个月较有规律,可见双方对涉案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1.5分。故上诉人一建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上诉人一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莉审判员 张宗华审判员 曾 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