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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3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友才与章铁伟、晁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友才,章铁伟,晁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3691号原告:林友才,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代理人:鲁建成,浙江英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铁伟,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代理人:杨英长,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晁建国,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林友才为与被告章铁伟、晁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鑫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友才的委托代理人鲁建成,被告章铁伟的委托代理人杨英长,被告晁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友才起诉称:2015年5月22日,被告章铁伟由被告晁建国担保向方红艳借款150000元,借款时间30天,约定月利率2%,担保人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后,被告章铁伟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晁建国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2月15日,方红艳与原告林友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方红艳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林友才,并将债权转让的情况告知了被告章铁伟、晁建国。之后,原告林友才多次向被告章铁伟、晁建国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章铁伟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晁建国负连带责任。被告章铁伟、晁建国答辩称:被告章铁伟由晁建国提供担保向方红艳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属实。但两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才知道债权转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在转让债权时应当通知,现两被告未收到该通知。因此,涉讼借款到期后,应当由方红艳来催讨,即使方红艳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情况,也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履行时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章铁伟由晁建国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二、债权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方红艳将涉讼债权转让给原告林友才的事实。三、通话录音1份,拟证明原告在债权到期后向被告晁建国催讨,被告清楚债权转让的事实。对于原告林友才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章铁伟、晁建国质证后均无异议,但认为:在未收到方红艳通知的情况下,不认同涉讼债权的转让。被告章铁伟、晁建国未举证。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2日,被告章铁伟由被告晁建国担保向方红艳借款150000元,借款时间30天,约定月利率2%,担保人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后,被告章铁伟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晁建国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2月15日,方红艳与原告林友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之后,原告林友才多次向被告章铁伟、晁建国催讨未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上述规定未将通知的主体限定为债权人,本案原告林友才作为受让人多次向被告催讨,可视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两被告对于原告起诉前催讨的事实不予认可,即使该情况属实,林友才作为债权受让人现以原告身份起诉并持有相应的债权凭证,要求被告履行债务,该诉讼行为也应视为履行通知义务。故对于被告章铁伟、晁建国提出未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涉讼债权转让的效力不及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在收到应诉通知书、诉状及证据副本等相关诉讼材料后仍未及时履行债务,应视为债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借款人章铁伟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被告晁建国作为担保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铁伟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林友才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晁建国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章铁伟、晁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鑫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肖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