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5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杨汉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单丽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杨汉华,单丽贞,单建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5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进,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汉华,男,1970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丽,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丽贞,女,1980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建峰,男,1985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汉华、单丽贞、单建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7民初3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伤残鉴定系杨汉华诉前单方委托,诉讼中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新旧两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一审法院对此未予理涉仅要求鉴定机构回函,回函内容与鉴定报告无区别,未正面回应保险公司提出的质疑。根据2016年5月1日起事实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杨汉华在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同意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明显不合理。杨汉华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单丽贞、单建峰二审未答辩。杨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单丽贞、单建峰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66177.39元;2、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杨汉华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单丽贞、单建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0日17时6分许,单丽贞驾驶苏E×××××小型客车由南向西左转弯驶上苏州市相城区安元路,杨汉华驾驶三轮车沿安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安元路庆元路口东二百米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杨汉华受伤。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第3205071002826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汉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单丽贞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杨汉华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5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汉华因交通事故致右足多发跖趾骨骨折遗留右足趾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汉华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三个月。杨汉华先行垫付了鉴定费2520元。现为赔偿事宜,杨汉华诉讼来院。另查,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单建峰,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杨汉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单丽贞、单建峰的人口信息、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作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杨汉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理由:首先,根据2016年5月1日起实施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一章第十一条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第六章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本通则中所称办案机关,是指诉讼案件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本案中,杨汉华在诉讼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伤残程度鉴定,并依据该鉴定意见起诉我司赔付残疾赔偿金,明显违反上述规定,违反鉴定程序,故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其次,按照出院记录中所记载的杨汉华伤情,在出院时,杨汉华足趾活动可,与鉴定报告中所加载第2足趾僵硬存在明显矛盾,杨汉华伤残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针对保险公司的异议,一审法院发函至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该所回函答复,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碾压伤,法医阅片见右足第2-4跖骨头骨折,第2/5趾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伤后行右足第2-4跖骨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等治疗,存在导致右足2-4趾活动障碍的病理基础。且鉴定结论是鉴定人依据原发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进行专业性检验所得出的结果,而非临床记录。经测量计算其双足十趾功能丧失达20%,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无不妥。一审法院认为,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系具备相应资质的专门机构,鉴定人员也具备相应的法医资格,杨汉华自行委托司法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针对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也作出了书面回函答复。结合书面复函,一审法院认定为,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充分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汉华损失的认定。杨汉华主张,医疗费41575.19元,为此提供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按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5天;营养费4500元,按50元/天计算90天;误工费20493元,按3415.5元/月(按照杨汉华银行交易明细计算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此提供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元联劳务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佐证,其中根据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中有5035元,此款系杨汉华上半年的奖金,不应在此予以扣除;护理费10800元,按120元/天计算90天;杨汉华提供流动人口信息一份,证明事发前一年杨汉华一直在苏州工作居住至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损失,故残疾赔偿金74346元,按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10%赔偿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993.2元,被扶养人系杨汉华的母亲张兰芳(1937年3月28日生),按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66元/年按10%计算五分之一份额赔偿5年,杨汉华父亲杨立群(1936年9月7日生),按前述标准按10%计算五分之一份额赔偿5年,并提供滨海县八滩镇东兴村村民委员会及滨海县八滩镇民政局盖章的证明,杨立群、张兰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立群、张兰芳为杨汉华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系被扶养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无票据,酌定;鉴定费2520元,为此提供鉴定费发票。经质证,保险公司认为,医药费金额由法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要求按照80元/天计算,期间无异议;交通费因杨汉华未提供票据,认可200元;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对于计算方式无异议;误工费,杨汉华从2014年12月到2015年7月平均工资为2274元,从2015年7月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杨汉华还发放了几笔工资,共有5035元,要求予以扣除。单丽贞、单建峰认为,所有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确定,经计算为41575.19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杨汉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93.2元,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纳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杨汉华的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故一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90天为9000元;杨汉华主张误工费以3415.5元/月计算,未超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的平均工资,也未超服务业的行业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经计算误工费为20493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鉴定费票据,一审法院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根据杨汉华的伤残等级,结合在本次事故中事故责任认定及杨汉华受伤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杨汉华虽无交通费发票,但该项费用系杨汉华就医、复诊所必然发生的,故一审法院按杨汉华就诊次数、来回距离,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综上,杨汉华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4157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04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9339.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164077.39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杨汉华在此次事故中医疗费4157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人民币47325.1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偿原告10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04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79339.2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14232.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合计赔偿杨汉华人民币1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4077.39元(含鉴定费2520元),由于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杨汉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单丽贞负事故主要责任,应由肇事车辆苏E×××××小型客车一方承担75%的赔偿责任,苏E×××××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故由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按75%承担赔偿责任,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应赔偿杨汉华33058.04元。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予承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故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杨汉华人民币153058.04元。单丽贞、单建峰除承担诉讼费之外,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汉华人民币153058.04元。(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杨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16元,由杨汉华负担154元,由单丽贞、单建峰共同负担462元(单丽贞、单建峰负担之款杨汉华已垫付,不再退还,单丽贞、单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杨汉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杨汉华自行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系杨汉华提供的证据,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可以发表相应的质证意见。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杨汉华伤残等级的认定,是由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对其病历、影像学资料等进行文证审查以及查体检验的基础上,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明确,针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书亦作出了书面回函答复,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是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斌审判员 顾 平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泽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