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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王洪林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军,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龙,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光辉,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林,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上诉人王建军因与被上诉人王洪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1民初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王建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或变更临泉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1民初658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其与王洪林系���村村民,但并不相邻,王永成与王洪林相邻,涉案铁皮房系王永成搭建,故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改判或撤销原判决。王洪林辩称:王建军与其相邻,涉案铁皮房系王建军搭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王洪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建军拆除搭建在其墙头上的铁皮房,并停止对其墙头使用权的侵害;2.判令王建军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3.诉讼费用由王建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洪林与王建军系同村村民,两家相邻,王洪林家在东,王建军家在西。2014年,王建军趁王洪林外出打工不在家时,将所盖铁皮房搭建在王洪林的墙头上,房檐出在王洪林院内约50公分。下雨时雨水直接滴到王洪林的院内,王洪林多次找王建军协商要求王建军��伸出的部分铁皮房拆除,王建军未拆除。王洪林向村干部和镇政府多次反映,经村干部和镇干部多次协调未果。2016年5月29日,临泉县白庙镇人民政府作出白政[2016]136号文件,关于邵营行政村王营自然村村民王洪林和王建军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将东西宽17.3米,南北长38米,东邻路,西邻王洪超、王建军,南邻荒地,北邻路的一宗宅基地确权给王洪林长期管理使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洪林自愿放弃民事赔偿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产、团结互助、公平公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王建军与王洪林因搭建房屋发生纠纷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经临泉县白庙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对王洪林的宅基地已进行丈���并确权,双方均未提出复议,该处理决定已生效,对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及确权范围予以采信。王建军在王洪林宅基地墙头上搭建房屋事实清楚,王洪林要求王建军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王建军以其他理由在王洪林宅基范围内搭建铁皮房屋,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王洪林在诉讼过程中表示放弃要求王建军赔偿其损失60000元诉讼请求,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王建军将搭建在王洪林西边墙头上的铁皮房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拆除。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王洪林负担570元,由王建军负担80元。在二审期间,王建军提交了临泉县白庙镇邵营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6年7月25日、2017年6月20日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王建军与王洪林不相邻;王洪林的宅基地南北宽14米,东西宽21.5米。王洪林质证后认为,应以临泉县白庙镇人民政府文件内容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建军提供两份证据均与法定机关临泉县白庙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白政[2016]136号文件内容相矛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双���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建军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王建军是否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洪林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其与王建军相邻及王建军搭建铁皮房的事实,临泉县白庙镇人民政府已对此作出处理决定,双方均未提出复议,一审法院依据该决定书认定王建军在王洪林宅基地墙头上搭建房屋事实清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产、团结互助、公平公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一审判决王建军将搭建在王洪林西边墙头上的铁皮房屋予以拆除正确。王建军上诉称其与王洪林并不相邻,涉案铁皮房系王永成搭建,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 巍审判员 罗 莹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